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朱六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雄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江苏磐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南二环东延南侧。
再审申请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实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惠实建公司工作人员季雄伟于2019年2月3日代表惠实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到江苏新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助50万元,与江苏新民置业有限公司永无瓜葛,永不存在经济纠纷,永不诉讼或申请仲裁;与***的工程合同纠纷,也不再要求再审,***作为相关方在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季雄伟收到上述承诺书载明的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惠实建公司承诺收到50万元款项后与***工程合同纠纷不再要求再审,***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惠实建公司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惠实建公司声明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本案符合终结审查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