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异1548号 申请执行人:周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执行人:陆永飚,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原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恢3002号申请执行人周飚、陆永飚与被执行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实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飚、陆永飚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周飚、陆永飚称,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0万元,***系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的唯一股东。申请执行人认为惠实建公司与***之间资产混同,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0)沪0115执恢30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本院对原告上海卢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大公司”)诉被告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卢大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013.3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卢大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卢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字第1578号。2020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卢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5执恢3002号。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恢3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卢大公司注销,周飚、陆永飚作为卢大公司的原股东,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周飚、陆永飚为(2020)沪0115执恢30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惠实建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股东为***。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追加申请书、证据材料等。 以上事实,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95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执恢3002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及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时,可以基于财产混同的事实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执行程序中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系实体性争议,应当通过言辞辩论、举证质证等环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未能成功通知第三人***到庭,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周飚、陆永飚提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