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166号
原告:泰兴市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东润路203-1号。
法定代表人:封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丽景园东润路183号二楼。
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庆镇塘东街7号。
原告泰兴市欣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欣江苏分公司)、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惠实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632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东欣江苏分公司在原告处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东欣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科龙两种型号的空调28台,价值72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送货安装,到7月份,不知何故东欣江苏分公司原来的工程不做了,原告得知后立即停止了供货,先前送的货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园区调解,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因为两被告是子母公司,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电器的合同关系。
2、原告的送货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和欠款的金额。
3、收条一份,证明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的副主任陆建帮助协调处理此事时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凭证。
4、网上查询的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及(2016)苏1283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是被告惠实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惠实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惠实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实建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是1997年6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东欣江苏分公司是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的分公司。2014年6月12日,原告欣泰公司与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欣泰公司购买两种规格的科龙空调28台,总价款7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结算,10月20日之前结清,逾期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本报价不含开票费用,如需开票,开票费用由需方承担。有效期限: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欣泰公司在2014年6月14日至7月11日间先后向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送交空调24台,总计价款63200元。此后,因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欣泰公司即停止供货,并向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原告欣泰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欣泰公司与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空调,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欣泰公司已向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交付空调24台,总价款为63200元,此后因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欣泰公司停止供货并催要货款,被告应当给付已交付空调所欠的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结清所欠货款,逾期则应当按约承担滞纳金。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系被告惠实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和惠实建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东欣江苏分公司、惠实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欣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薛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