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02执异15号
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14组,组织机构代码:55051034-7。
法定代表人*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丽景园东润路1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9152208-1。
法定代表人季雄伟,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禾庆镇塘东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133585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322460元,并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院追加股东***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12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受让得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
以上事实有(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案件立案表、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3月,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4月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现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原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案件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变更名称后的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2015)嘉南执民字第984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晶晶
代理审判员柏军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