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境界*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业务发展部总经理。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0517,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386,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系被告***之前妻。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0517,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路***号。
被告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苑**栋*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530,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513,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路**号。
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诉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0万元,双方并就此贷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临村银(营业部部门)借字第2010****409号],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贷款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林某某、***同时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周某、陈某某则自愿为前述贷款提供了保证。同日,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临村银(营业部部门)最保字第2010****507号]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即2012年9月21日)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同时贷款利息也多次出现逾期支付)。且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3.3555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3.3555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30日,最终以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为准)及罚息,本息合计人民币37.3555万元;3、判令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另,补充说明第1项诉请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保证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了,不再主张;变更第2项诉请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为3.471337万元。
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合同关系成立及金额、利息、还款方式;3、同意保证担保意向书及同意保证书,证明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被告***担保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证明担保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责任关系成立;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某某和被告***签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借款160万元给被告***;8、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9、被告***的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将160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10、被告***的分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6月3日至今,被告***还欠原告34万元本金;11、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借款本息的情况;12、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到期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其欠款本金34万元予以认可,利息计算变更了,其认为以银行计算出的利息为准。其认为借款是其和被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且是家庭开支,被告林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写了名字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反担保保证函,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家庭夫妻共同债务很清楚,愿意用其住宅进行担保。
被告林某某辩称,银行借款必须要夫妻共同签字,但其是稀里糊涂签字的,被告***喊其去签字,其还问为什么要签字,被告***说喊你签就签字。为了家庭和谐,为了婚姻完整,其才签字的。现其和被告***离婚了,位于漓江路的房子是其的婚前财产,但是之前被告***用来贷款了。离婚后,其个人还承担了将近38万元的贷款,家庭开支及小孩抚养都是其支出的,其也已经无力承担了。被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都是其自己乱搞的。恳请法院查清是否还清此笔款项。
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某和被告***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书中写明除了按揭外的债权债务都是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1-7、9-12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说明了被告林某某的信息,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和被告林某某的结婚证恰恰证明了两人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是被告***恐吓、欺骗、威逼利诱下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其中写的其的工作单位并不是其写的,其并不在那家公司工作;其他证据1-5、7-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都是被告***恐吓、欺骗、威逼利诱下签的,房产是其不知情下拿走的,直到现在,户口本都还没有给其,被告***还用户口本去买车。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提供的证据1-5、7-12,因被告***、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被告林某某存有异议,但未否认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所签名,且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与被告林某某各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亦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因养牛场进小牛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申请借款160万元。同日,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保证担保意向书,同意以保证担保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0万元提供全额担保,期限为1年,该借款信用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该公司将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010年9月21日,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及其股东即被告陈某某、周某又作出股东决议书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并提交原告,一致同意为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全额担保,贷款金额16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桂林某某融资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全体股东以自己的收入及财产作为连带偿还责任。当日,被告***(为借款人)与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场进小牛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1月1日,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向被告***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林某某、***亦于当日分别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向原告某某某某银行临桂支行借款160万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依约借款160万元给被告***使用。之后,虽然被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但未对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部还本付息,且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3.3555万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30日,最终以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为准)及罚息,本息合计人民币37.3555万元;3、判令被告林某某、***、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其第1项诉请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保证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了,不再主张;变更第2项诉请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为3.471337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3.471337万元(不含罚息及复利、逾期另计)。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被告林某某向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自愿以个人/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和其他损失,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160万元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未按各自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对此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及利息3.471337万元(不含罚息及复利、逾期另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3.471337万元(不含罚息及复利、逾期另计),应属于被告***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本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桂林某某融资公司、陈某某、周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给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
二、被告***、林某某共同支付利息[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给原告桂林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
三、被告***、桂林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0元,诉讼保全费2390元,合计9890元。由被告***、林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