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510号
原告: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埔建设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沟头居委会广化路**嘉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7530692T。
法定代表人: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福,福建慕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8595937U。
法定代表人:黄超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蓝埔建设公司与被告妈祖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国、黄厚福,被告妈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妈祖城公司向蓝埔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25258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1日,蓝埔建设公司与妈祖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埔建设公司承建妈祖城公司发包的莆田市滨海社区安置房A区10#至13#楼工程;合同价7618600元(4幢楼面积共6926㎡,包干价1100元/㎡)。2008年12月18日,蓝埔建设公司接到开工令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妈祖城公司通知取消了10#、12#楼上部结构,但该部分的桩基、土石方、桩承台、基础梁、避雷接地装置等项目仍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5月23日,蓝埔建设公司向妈祖城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597731元。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造价为4586015元。对该价款妈祖城公司也予以盖章认可。但至2012年2月,妈祖城公司累计支付4160757元,尚欠425258元未付。
妈祖城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由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5%。现案涉工程造价尚未由财政部门审核,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蓝埔建设公司以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应支持。3、由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蓝埔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蓝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程序由蓝埔建设公司中标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明确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应经过财政部门审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蓝埔建设公司与妈祖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以及妈祖城公司通知蓝埔建设公司案涉工程10#、12#楼基础全部完工后停止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由财政审核,并以财政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开工报告报验申请表、开工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批准开工,2009年11月25日竣工,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开工和竣工时间节点可以证实蓝埔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4、劳保费用取费类别核定卡一份,欲证明蓝埔建设公司劳保费用取费类别核定为丁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5、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10#及12#楼工程预算书(审后预算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586015元,取消10#及12#楼上部结构减少造价3025328元、现场未施工项目核减11716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4459元。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认为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均系蓝埔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应认定。妈祖城公司对监理单位制作的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单位出具该文书为将案涉工程造价报财政审核之需,并非结算造价;审后预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应以财政评审为准。
6、工程延误情况一览表、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和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工期延长184天,得到监理、业主单位的签证认可,蓝埔建设公司并未延误工期。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期应否延长也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
7、工程结算一览表及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妈祖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160757元的事实。
经质证,妈祖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蓝埔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不应认定,但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妈祖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审。2020年1月13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委托的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4507203元。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妈祖城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无异议,均认可审核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埔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4、第6组证据以及监理单位制作的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蓝埔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金额的计算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明细表均系其自行制作,实际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8日,妈祖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同年11月13日妈祖城公司向蓝埔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埔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发包价7618600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案涉工程“各幢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幢合同价的85%,各幢均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送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财政审核后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关于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合同约定“本招标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依法应由财政部门审核(审查),审核(审查)期限以财政部门出具审核(审查)结果的日期为准,而不受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的期限的约束。”
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18日开工。2009年10月17日,妈祖城公司向蓝埔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案涉工程需要改变建设规模,要求案涉工程“10#、12#楼基础全部完成后停止施工,并办理验收和决算手续,决算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09年11月25日,案涉11#、13#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蓝埔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为11#、13#楼全部工程及10#、12#楼基础工程。
后蓝埔建设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4586015元。妈祖城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9月14日,监理单位向妈祖城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初步审核造价为458601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妈祖城公司累计向蓝埔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60757元。因蓝埔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委托的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4507203元;工期延期签证172天(非施工单位原因),无工期延误。
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妈祖城公司与蓝埔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载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送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财政审核后……”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经财政审核为4507203元,且该审后造价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时双方确认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160757元,应予认定。
在妈祖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07203元-4160757元=346446元中,应包含保修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但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约定保修金退还条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现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妈祖城公司亦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一并退还,故妈祖城公司应支付蓝埔建设公司工程款346446元。
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又案涉工程造价财政部门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妈祖城公司至此方明确其欠付工程尾款,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蓝埔建设公司要求妈祖城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案涉欠付工程款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446元,并自2020年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美霞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