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592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19号楼201-20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市城厢区霞**沟头居委会广化路92号嘉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753069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埔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闽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城建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6518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新城建设公司向***退还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止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新城建设公司招标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房建部分),***建设公司(现为蓝埔建设公司)依法中标承建。2013年6月7日,新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657520元,工期180天,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要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后15天内新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全部结算价款;若新城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照约定向新城建设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各182876元,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6月8日,新城建设公司和**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3760308元(包括合同价3657520元加上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102789元)。新城建设公司除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08489元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2876元外,对尚欠的剩余工程款651819元、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及逾期利息拒不归还。
新城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与**建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转移财产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已经为债权转让支付了相应对价。**建设公司仅以ME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新城建设公司,故债权转让无效;3、***与**建设公司涉嫌犯罪,**建设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4、债权金额应当以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涉及整个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利息权益并未转让,***无权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建设公司未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就转让涉案债权,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与**建设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蓝埔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的股东、股权在2018年2月份就已经全部发生变更,现在其股东和名称均是改变而来,蓝埔建设公司对原**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没有参与。莆田市秀屿区土海湿地生态(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公司与***之间也确实有签署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但由于新城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导致**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蓝埔建设公司对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认可的。2、**建设公司之前的确欠其他人款项,但**建设公司在之后也已经全部清偿了欠款,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经过合法的形式通知了新城建设公司,程序合法,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3、由于***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新城建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建设公司已经合法将债权转让给***,故结算应当是在新城建设公司与***之间进行,同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结算也附有其他条件,并不存在**建设公司没有配合的情形。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蓝埔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邮寄回执单、查询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建设公司对新城建设公司享有的本案全部债权都转让给***;本案的债权转让已通知新城建设公司,本案的债权转让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建设公司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数月之后转让本案讼争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建设公司应当对其享有的债权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报,不应当私下进行转让,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建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建设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公司是在2018年才被解除了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即**建设公司在2018年才对外没有负债,在2016年**建设公司是不能将涉案债权进行转让,而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债权的转让是发生在**建设公司股东和股权变更之前,是原**建设公司的股东在操作,现在蓝埔建设公司对此不知情。
4.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兴业银行进账单和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建设公司中标取得工程施工权;2013年6月7日,新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双方约定新城建设公司把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房建部分)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3657520元,合同工期180天,**建设公司要分别按合同总价各5%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新城建设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等;**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交付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82876元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合同文件的适用,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第19页第28.4条、第17页第28条规定和合同条款第51页中的规定,工程结算应当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正是要提交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材料,但由于**建设公司在2016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设公司拒绝配合新城建设公司进行进行工程审计,进而导致无法报送同级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进行决算,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并认为审计部门至今并没有通知要申报进行审计,且***即是实际的工程施工人。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竣工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与蓝埔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6.工程结算书、设计变更备案表和公示表各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6月8日,经新城建设公司和**建设公司结算,本案的总工程款为3760308元,该金额包括合同价3657520元和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102789元。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确有**,但工程结算书只是原**建设公司需要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材料,包含竣工结算报告即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并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报送到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事实上**建设公司也一直与新城建设公司协商审计的事宜,只因新城建设公司拒绝将工程款汇往其他单位才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案的总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确定,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也未确定。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中已经进行**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备案只是一个手续问题。
7.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七份及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八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新城建设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3108489元,尚欠工程款651819元及利息、质量保证金182876元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未经同级财政或者审计部门审计,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也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
8.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责任书一份。欲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基础关系是劳务关系,本案债权转让是有对价的,系合法有效;劳务款债权具有合法性和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证实整个工程是全部发包给***,但是***的劳务款却只有148万元,而全部的工程款有300多万元,两者差距甚大,不客观真实;若***是实际意义上的承包人,其应当提供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应当提供其存在施工的资料,虽然合同前面讲的是劳务,但后面的内容全部是关于施工的内容,因此,该份证据只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定,并非合法有效。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
9.案外人***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案外人***出具声明,证明其对本案的债权转让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本案债权转让没有损害***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与**建设公司之间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已得到受偿,***已经申请不再将**建设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案外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不是出具声明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
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审**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蓝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2月6日由***变更为**;**建设公司的全部股东于2018年2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股东的事实。
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无异议。
新城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20日,**建设公司因违反财产及其他具体情形而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负债务为1500万元及利息,证实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认为该证据也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蓝埔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认为**建设公司所有的欠款至今都已经还清,至今已经被解除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蓝埔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蓝埔建设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经质证,***与新城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建设公司、蓝埔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9,因案外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新城建设公司提供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打印件,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蓝埔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与新城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9日,新城建设公司招标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房建部分),并颁布《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范本》,其中第三章合同条款第28.2条规定,《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版)合同条款原则上不应修改,但特殊情况时确需对合同条款修改、补充的,拟修改、补充的合同条款内容应在第28.4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中说明;第28.4条第(2)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规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013年5月8日,**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2013年5月27日,**建设公司依法中标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6月7日,新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657520元,工期180天;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依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制定,是对通用合同条款的修开和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若有矛盾的,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双方还约定工程预付款为签订合同价的8%,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若逾期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应自应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承包人应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照约定向新城建设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各182876元,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2013年6月10日,**建设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承担,劳务总价款为1481689元。2016年12月26日,***与**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设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对新城建设公司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51819元、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由***行使该债权的主张权利。当日,**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新城建设公司。同年次日,新城建设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执00051号裁定书,裁定**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生效文书【案号为(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确认的义务为申请执行1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2日,***以**建设公司对新城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其为由将新城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退还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新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期间**建设公司履行了(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2018年9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9月4日,**建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蓝埔建设公司。
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虽在案件上诉阶段履行了(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其已于2016年2月14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财产报告制度。**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建设公司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及享有对新城建设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并于2016年12月2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债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系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新城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的规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明确规定,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产生矛盾的,应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7.3款中载明了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结合《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版)第三章合同条款的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最终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本息及质量保证金,理由及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徳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斌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