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19号楼201-20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沟头居委会广化路92号嘉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753069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福建省蓝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新城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程尾款651819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3、依法改判新城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无效是错误的。首先,***与蓝埔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12月26日,蓝埔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把本案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同日,**公司通过EMS方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新城公司,次日新城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新城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本案转让的劳务款是***合法应得的债权。2016年12月26日,因新城公司拖欠致**公司无力支付剩余劳务款,***与蓝埔公司才达成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蓝埔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是蓝埔公司拖欠***本案讼争工程的劳务款;再者,***的劳务债权具有合法性以及优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来就有权直接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其通过接受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合法权益,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最后,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侵犯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并不知道蓝埔公司对外有负债,***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已查明,蓝埔公司欠案外人***的债务已还清。案外人***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一份《声明书》证实其对本案的债权转让知情且无异议,本案债权转让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除***一案外,蓝埔公司并无其他涉诉被执行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需审计结算是错误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并非正式合同,双方的结算条款应当适用正式合同的约定。《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第28.4规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条款属于邀约邀请性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该条款仅是一种假设性的条款,本案不存在审计部门要审计的情况,本案审计只是新城公司赖账的借口;其次,***与蓝埔公司签订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没有规定工程款需审计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款工程进度付款载明“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时的85%,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并审核结算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的总价”。此处系“审核结算”,而不是新城公司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结算”。本案中,新城公司和蓝埔公司依据结算条款于2015年6月8日进行结算,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3760308元,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程序合法,无需审计;再者,本案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新城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合同条款确有两种以上结算方式解释的,应当采信***主张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29页17.5.1.7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需以审计部门结算为依据是错误的。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需要以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为前提,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工程结算无需审计,***没有义务提供审计的结算。最后,本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工程一直在投入使用并无质量问题。本案结算程序合法,新城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况。本案的合同转让不属于依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不转让的情况。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该条款仅规定**公司有报告财产的义务,否则要对其采取罚款、拘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债权不得转让。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无效属于扩大解释,是错误的;再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本案债权转让无效。本案,***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蓝埔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债权转让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新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的请求。二、本案***与第三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若***为实际施工人,则应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提供工程签证、工程量签单等工程施工材料予以证实,而不是通用债权转让的形式主张工程款。四、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债权金额应当以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城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65181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新城建设公司向***退还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止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新城公司招标莆田市秀屿区土海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建设工程(房建部分),并颁布《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范本》,其中第三章合同条款第28.2条规定,《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版)合同条款原则上不应修改,但特殊情况时确需对合同条款修改、补充的,拟修改、补充的合同条款内容应在第28.4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中说明;第28.4条第(2)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补充规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013年5月8日,**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2013年5月27日,**公司依法中标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6月7日,新城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657520元,工期180天;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依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制定,是对通用合同条款的修开和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若有矛盾的,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双方还约定工程预付款为签订合同价的8%,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若逾期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应自应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承包人应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约定向新城建设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各182876元,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2013年6月10日,**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承担,劳务总价款为1481689元。2016年12月26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对新城建设公司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51819元、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由***行使该债权的主***。当日,**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新城公司。同年次日,新城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执00051号裁定书,裁定**公司为被执行人,生效文书【案号为(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确认的义务为申请执行1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2日,***以**公司对新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其为由将新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退还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305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期间**公司履行了(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2018年9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2月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9月4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蓝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在案件上诉阶段履行了(2015)莆民初字第341号生效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其已于2016年2月14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财产报告制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公司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及享有对新城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并于2016年12月2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债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系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的规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条款试行范本明确规定,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产生矛盾的,应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7.3款中载明了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结合《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版)第三章合同条款的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最终依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要求新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本息及质量保证金,理由及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对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9元,由***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两项事实:1、《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17.5.1.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视为结算资料完整。第17.5.1.4条约定“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第17.5.1.5条约定“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第17.5.1.7条约定“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这些文字记载说明审核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审核,而不涉及审计审核;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确认第三人蓝埔公司在上一次的二审诉讼期间已履行了欠案外人***的债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有记载,但未在审查事实中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新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各方争议的以下争议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蓝埔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权向新城公司主张涉案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新城公司与蓝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均不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权利范围之内,蓝埔公司可以将该权利依法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快递方式向新城公司通知,新城公司已经承认收到通知,应该认定债权通知完成。由于新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蓝埔公司就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新城公司的情况下,已对新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权直接向新城公司主***。新城公司抗辩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悖于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文件,相关约定内容也应为本案新城公司与蓝埔公司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第28.2款约定:“《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合同条款原则上不应修改,但特殊情况时确需对合同条款修改、补充的,拟修改、补充的合同条款内容应在第28.4款‘合同修改、补充’中列明。”第28.4款第(2)项约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新城公司主张根据该约定,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其与蓝埔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本案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其与蓝埔公司均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第28.4款第(2)项约定最后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其与蓝埔公司结算的依据,但是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即该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为本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新城公司作为业主仍未将本案工程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新城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未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主要原因在于蓝埔公司未配合其审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拖延时间近五年,新城公司阻碍结算依据形成即审计部门形成审计结论条件成就的主观意愿非常明显,故依据法律视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蓝埔公司与新城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五条约定可知,本工程约定的保修金为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即3657520元×5%=182876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即应在2015年3月4日前返还承包人。即***诉求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51819元以及质量保证金182876元,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工程款利息方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专用条款第17.3.3款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的工程结算总价,而《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通用条款第17.5.1.7款却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申请后在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即在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上,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理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但***依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即主张新城公司应在结算后的15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未加重新城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专用条款第17.5.2.(1)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故***诉求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6518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专用条款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其次,质量保证金利息方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试行范本》(2010年版)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故新城公司理应在2015年2月4日前向蓝埔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现***主张新城公司应在2015年6月24日前向其返还该质量保证金,并未加重新城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根据专用条款第17.5.2.(1)款约定,***诉求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28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专用条款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65181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18287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679元,由上诉人***各负担2415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2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