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156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492947X。
法定代表人:刘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39610。
法定代表人:万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长帆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201425-0。
法定代表人:陶克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昊迪公司与被执行人云飞公司、长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云飞公司、长帆公司结欠昊迪公司货款4637432.78元,该款云飞公司、长帆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前全部付清。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三、本案诉讼费13475元,由云飞公司、长帆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3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1542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19年11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恢1075号,在恢复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该案收取执行费0元。2021年11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昊迪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1月23日、2022年6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均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云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1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长帆公司有位于宜兴市宜金公路旁的无证房屋1处。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继续查封了该不动产(2022年8月31日查封期限届满),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2021年12月14日,通过委托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云飞公司、长帆公司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16日,通过至被执行人长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场查封了该不动产,并张贴封条、公告。
五、2022年4月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长帆公司名下的上述不动产,2022年4月7日,该不动产以4158140元的最高价成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苏41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张建平提起对长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拍卖款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48909元、评估费35550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应予退还)、辅拍费4000元及(2021)苏0282执2769号案件诉讼费5470元、申请执行费4152元,余款4060059元将等待破产清偿,依法暂不能处置。
六、2022年6月15日,因被执行人云飞公司、长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650907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489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777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