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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恢3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闵捷。
被执行人: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39610,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秀兰。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万秀兰,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胡玉祥,男,193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万秀兰、胡玉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1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止。除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武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戴 超
审判员 何家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