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736号
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62290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新街。
法定代表人:许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3961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诉被告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旻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季凌云、人民陪审员高爱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被告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佳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场地上由被告临时搭建的厂房、设施,腾空并归还原告租赁场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15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按每年100000元标准继续计算至上述场地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久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云飞公司拆除位于原告厂区外土地上的厂房设施,将该地块返还给原告,并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40000元/年的标准承担租赁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60000元/年的标准来承担场地使用费。2、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厂区内搭建的临时厂房设施,腾空场地,并支付2017年5月30日以后按35000元/年的标准来承担场地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009年起,原告分两次将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丰路27号的两处闲置场地租赁给被告云飞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两年和五年,因云飞公司在上述场地上搭建了临时性的厂房设施,协议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场地,租赁费分别调整为35000元和4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上述部分临时厂房由云飞公司转租给***使用,但***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底和2017年5月31日止,余款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飞公司辩称,首先物权使用应以登记为准,原告方提供不出任何关于讼争土地的权利凭证;其次,原告要求其支付的价格也不符合市场价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2017年8月4日停产撤离时已经按照每年3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占用原告的场地的租金已经结算完了,不存在拖欠。其厂房尽管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上,但是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经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6日常州常威电器厂变更企业名称为久源公司,2016年6月1日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云飞公司。
(一)就位于原告厂区外地块的协议签订和履约情况
1、2008年常州常威电器厂(甲方)与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一块闲置空地,位于甲方厂区西围墙西面,乙方北厂区东面,甲方同意乙方租赁使用这块空地,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按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计算,每年人民币壹万伍仟,乙方可根据自己的使用需要,对场地进行改造,搭建临时建筑和设施,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签订协议后亚飞公司一直实际使用上述土地至今,现用于堆放杂物。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原告久源公司称,被告云飞公司仅支付到2016年底;被告云飞公司称已支付到2017年5月。
2、上述土地现位于原告厂区西侧、被告云飞公司厂区的东北侧,长94.5米、宽25米,面积2362.5平方米(约3.544亩)。2005年12月1日,原告承诺支付土地补偿款237802.4元,实际支付56340元,并与原东安镇人民政府就尚欠的181462.4元补偿款签订借款协议。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云飞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案涉土地2017年土地年租金16000元。
3、2019年10月29日,本院对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经管办就土地年租金和补偿款性质问题进行询问,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经管办的工作人员称,首先,案涉地块系集体土地,按照正规流程,如果公司想要使用地块,不仅要给土地所有权人支付补偿款,还要缴纳税费、规费等费用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全部费用很高,当时镇里为了招商引资,便仅仅收取公司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款,因未缴纳税费、规费等对上费用,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公司以后想办理这块地的权证,则要补缴税费、规费等费用;其次,因该地块未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因此该地块仍然属于集体所有,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使用者应向土地所有权人缴纳土地年租金,因当时实际使用土地的系云飞公司,故云飞公司缴纳了2017年的土地年租金。
(二)就位于原告厂区内地块的协议签订和履约情况
2009年4月2日,常州常威电器厂(甲方)与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厂区现有闲置空地,将该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建480平方米钢结构车间,租金每年壹万贰仟元整,乙方根据自己的使用需要对场地进行改造,搭建临时建筑和设施,租赁期限为贰年零八个月,从2009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空地,亦未支付过租金。该地块由案外人王亚伟实际使用,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简易厂房,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9月王亚伟将该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被告***使用。王亚伟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王亚伟,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30日已终止,如还想继续承租在2017年6月15日前协商重新签订协议,如不想继续承租在2017年6月15日前门卫撤出,同年6月20日前全部撤出,否则要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天。后原告从王亚伟处得知该土地现由***实际使用,遂与***联系,***在同年8月4日停产并将厂房里的生产设备搬走,并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借款协议、利息结算、东安工业园区的底稿、公函、说明、土地年租金的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云飞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而要求被告云飞公司和被告***返还土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与云飞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与王亚伟之间构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王亚伟又将该地块转租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厂区内土地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
原告与被告云飞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云飞公司返还土地、拆除厂房设施。本院认为,首先,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享有人或将来可以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原告虽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已向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支付了土地补偿金,因此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依法使用或出租,被告云飞公司抗辩原告未办理权属登记、不享有使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被告云飞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云飞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飞公司拆除相关厂房设备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云飞公司在土地上搭建厂房设施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合同解除后,被告云飞公司如未自行拆除相关厂房设施,原告可根据添附的基本原则对厂房设施自行处分。
关于被告云飞公司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金额问题,首先,云飞公司虽称已缴纳至2017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云飞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云飞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其次,关于支付金额的标准,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场地使用费为15000元/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场地使用费的金额进行过变更,应继续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按照40000元/年和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因案涉土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有权人缴纳土地年租金,因被告云飞公司代为支付了2017年度土地年租金16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云飞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0000元,扣除已抵扣的16000元,还应支付14000元,并按15000元/年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原告厂区西侧、被告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东北侧(长94.5米、宽25米,面积2362.5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4000元,并按150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常州久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6元,由被告江苏云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季凌云
人民陪审员  高爱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