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前卒,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锦辉,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跃,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熙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锦辉、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日以已与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漆光碧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