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美城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五里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梁力。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缺少经营资金,请求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三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47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4%,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给第一被告441.8万元,给被告现金28.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不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万元,给付利息按月息2.4%从借款之日计算到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电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时直接扣除28.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441.8万元。2012年3月已经偿还41.85万元,还偿还了帕萨特汽车一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不应支持违法部分的利息。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1、我方为第一被告担保是基于银城担保公司的借款而担保的。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在贷款人一栏是其手写后填上去的,与我方当初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本意相违背,原告擅自变更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第一被告曾起诉过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诉讼中我们了解到他们在款项出借中直接扣除了28.2万元的费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3、本案实际出借方是银城担保公司,是企业拆借,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人***,借款人电机公司,保证人美城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月2.4%。第二被告所说的主体问题,不存在银城担保公司;证2、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给第一被告441.8万元;证3、收款凭条,证明电机公司收到470万元,汇款441.8万元,现金28.2万元。有保证人美城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及借款人均不否认收到事实,不存在被告所说预先扣除费用的说辞;证4、(2013)海经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证5、(2014)秦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电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抬头和落款***签字有异议,被告借款时没有这样的签字,利息及违约金是违法的;对证2只能证明本金是441.8万元,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3虽然写收到现金,但现金部分没有收到;对证4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已偿还80万元借款并抵顶轿车一辆;对证5中院判决书没有否认海港法院认定的已偿还80万元并抵顶轿车一辆,也可证明偿还的80万元为本金。被告美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是为第一被告向银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盖章时是在商洽中,合同甲方处为空白,没有签署***的名字,是后填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出借的主体是单位。这份合同并不是签字盖章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属于企业拆借,利息不应保护。11.28万元借款保证金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6%,16.92万元借款手续费和风险管理费,这两项相加正好是原告收款凭条中的现金28.2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的费用;对证2应该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3我们签字盖章时,王家生及电机公司尚未收到借款,这是第一被告去我公司签字盖章时签署的,这个凭条我们给了第一被告,只有收到钱,收款凭条才能产生法律效力,28.2万元就是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两笔款;对证4、证5无异议,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已经偿还80万元并抵顶了汽车。
被告电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4年2月12日秦皇岛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于北戴河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证2、北戴河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证明借款时直接扣掉28.2万元,至少还了41.85万元,还有一辆汽车;证3、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起诉利率过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3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至少偿还41.8万元及抵顶汽车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不是民事判决书,没有当事人本人出庭何来查明事实,与海港法院判决偿还了80万有矛盾。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被告美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身份情况中写明***无业,现住红旗西里,可以看出她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其承认在2012年3月底归还41.85万元,帕萨特进行抵账,对已偿还部分及汽车抵账是***自认的事实;对证2有记载支付款项时扣除费用,偿还41.85万元及抵顶汽车。银城担保公司是柴庆平找到借款的,但有***的签名是不符的;对证3利息表都可以查到,利息约定过高。
被告美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我方加盖公章是甲方首页、尾页是空白的,骑缝章是没有的;证2、2012年1月20日加盖第一被告章和我方签字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同意支付借款手续费及风险管理费,自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起生效,签字当时出借人不确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是复印件不具证据与效力,借款合同,银城担保公司在秦皇岛没有注册,没有甲方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电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与我方证据一致。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电机公司为乙方,被告美城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借保字第0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资金肆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甲方。乙方自愿接受并同意提前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的借款风险保证金。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签字按印,被告电机公司、美城公司均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款凭条载明:今已收到保借字第00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甲方人民币汇款(大写)肆佰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4418000元整;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282000元整,合计肆佰柒拾万元整(小写)47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441.8万元到被告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生账户。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
另查,2013年电机公司曾以***为被告,美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一、二审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了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电力公司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抵顶一辆帕萨特轿车。现该轿车存于***处。
2014年北戴河区法院在审理电机公司、王家生合同诈骗案件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直接扣掉28.2万元利息,未交付电机公司,2012年3月底王家生归还41.85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后王家生用一台旧帕萨特汽车抵账。(2014)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确认,并认为由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从***处借款470万元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电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美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均为470万,但被告只认可收到441.8万元,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称28.2万元直接扣除,未交付电机公司,故借款本金应为441.8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问题,在本院审理原告电机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的代理人认可电机公司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抵顶一辆帕萨特轿车。本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称2012年3月底王家生归还41.85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后王家生用一台旧帕萨特汽车抵账。被告电机公司在庭审开始的答辩中也主张偿还41.85万元的数额,故应确认被告电机公司已偿还原告41.85万元。被告电机公司偿还的41.85万元,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首先视为偿还的是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本金。关于被告电机公司抵顶的帕萨特轿车,因双方未确定价格,可待双方确定价格后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被告美城公司抗辩的其是为银城公司担保,与当初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本意相违背,原告擅自变更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企业之间拆借利息不应保护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凭条的盖章、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原告亦不认可其抗辩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城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告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41.8万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减除已给付的41.85万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美城新型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