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初1704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TCL国际E城G4栋B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 被告:***,男,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 被告:***,男,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 原告***与被告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讯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讯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90350.74元人民币;2.判令***、***、***与北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北讯集团(股票代码:002359)的信息披露公告,认为北讯集团已经进行了真实、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并根据信息披露情况对北讯集团进行投资。因北讯集团虚假陈述,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到2019年4月30日之间买入北讯集团股票,并且在2019年4月30日后仍持有或卖出,造成损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讯集团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与天宇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具有关联关系;北讯集团未按规定披露与天宇集团的关联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北讯集团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可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8年1月1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北讯集团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北讯集团股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遭受的投资损失与北讯集团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 ***时任北讯集团董事、总经理,实际负责北讯集团经营管理,组织、主导、实施了相关关联交易,审批相关合同及付款事项,并隐瞒关联关系,是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北讯集团董事长,依法对公司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任,但未切实有效防止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时任北讯集团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兼任北讯电信财务负责人,在涉案转账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并曾任职于天宇集团所属子公司,有获知涉案关联关系的便利条件。***、***签字确认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但均未勤勉尽责,是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损失与北讯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讯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管辖权当属案涉股票发行人北讯集团住所地相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经我院工作人员现场走访确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无北讯集团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故北讯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北讯集团的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