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737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亚夫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6311903.7元,本息合计24311903.7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20年8月1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我行借款三笔。详细如下:1、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53306.76元。本息合计6753306.76元。2020年8月1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2、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51983.41元。本息合计4051983.41元。2020年8月1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3、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506613.53元,本息合计13506613.53元。2020年8月1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此三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担保,但我方现无履行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借款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出具了裁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借款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三笔。一、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客户经理部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53306.76元,本息合计6753306.76元。二、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客户经理部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51983.41元,本息合计4051983.41元。三、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客户经理部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20年8月15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506613.53元,本息合计13506613.53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与借款人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与二被告均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此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借款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6311903.7元以及2020年8月16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60元由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梁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杨 昆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