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民初1426号之一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路,董事长。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戊珍,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484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362元,由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