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民初1426号之二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路,董事长。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戊珍,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本院已准许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财产保全符合措施已无意义,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