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1695号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吕寨乡小**。
法定代表人:夏洪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公司职员。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31,445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定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8日间向被告供应了7179m3混凝土,共计2,481,445元,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250,000元,至今尚欠231,4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31,445元数额有异议,实际上欠款应该是187,665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为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型号为C20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35元,型号为C2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45元,因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大部分材料款。所以此价格单价一次性包死。甲方整个施工期间此价格不再调整。现原告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予以调整,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双方就混凝土价格变更达成合意,故型号为C20的混凝土单价及型号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仍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335元、每立方米单价为345计算。现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型号为C20的混凝土3909立方米,型号为C25的混凝土3270立方米,故货款总计2,437,665元(3909m3*335元+3270m3*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2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665元。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最后一批混凝土,双方均认可货到后需一日内完成施工,被告亦未提出检测不合格,故可推定已检测合格,根据约定剩余混凝土款应待施工完毕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7,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