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4975号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衡水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小区*栋***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衡水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