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银城街道董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中湖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蛟,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1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1公司)、原审被告衡水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427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各方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后,就被上诉人已开具的税票费用承担,双方另行出具的欠条进行约定,该《钢筋购销合同》与欠条相互独立且可分,该欠条应认定为一份关于税费负担的独立的新合同,属于新的债权凭证。就《钢筋购销合同》与合同之外新产生的欠条债务分别发生的纠纷时的管辖,应分别适用合同与欠条中的约定。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就本案因欠条引起的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诉讼。本案的欠条独立于双方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双方就税款纠纷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相关证据及(2019)鲁1427民初2083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虽然旺达公司、金某2公司就案涉增值税款另行向金某1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本案就增值税款产生的争议仍是基于三方签署的《钢筋购销合同》,故应当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乙方即金某1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应受该管辖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