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与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849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旧城村。

经营者:郑永森,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以下简称三树建材装饰部)与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树建材装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建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树建材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7元(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2986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15%的1.5倍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旺达建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装饰装修材料的经营活动,被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悦湖明珠项目工地,且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1日,王益龙在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44448元;2018年11月18日,王益龙在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5400元;2018年11月20日,王益龙、陈吓尔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139944元;2018年11月26日,陈吓尔、王益龙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900元;2019年3月8日,杨志猛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900元;2019年3月11日,陈吓尔在短期赊单中签字,赊欠金额1800元;2019年3月15日,杨志猛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4500元;2019年3月22日,杨志猛在短期赊欠单中签字,赊欠金额252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60548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70548元。原告按照供货情况,向被告出具发票两张,2018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00548,2020年1月21日开具的发票的票面金额为99864。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在买卖合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饰材料及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经计算,原告共计交付被告200412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54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标准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自收到最后一笔货物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损失未有约定,且按照双方的供货结算习惯,并非交货时及时结清货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29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旺达建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支付货款298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三树建材装饰部负担27元,由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