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7民初2695号
原告:景县建忠门窗配件门市部。
经营者:王建忠。
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
被告:武洪亮。
被告:景县建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
原告景县建忠门窗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武洪亮、景县建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景县建
忠门窗配件门市部未交纳诉讼费。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景县建忠门窗配件门市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976.0元,由原告景县建忠门窗配件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