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文安县大正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大正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大柳河镇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鹏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大正木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46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上诉人***与出卖方马超之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马超之间,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46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模板、木方,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和上诉人出具的欠货款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文安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