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3371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国,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樊建国、被告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坐落于第九村民小组(原河东三队)5.43亩鱼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6月20日原金坛县建昌镇人民政府通过关闭原建昌菌种厂(以下简称菌种厂)的文件将菌种厂资产转让给建昌工业公司,建昌工业公司有偿拍卖转让给金坛县建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该公司取得了对于含5.43亩鱼塘在内的资产的使用权,且已经支付对价。后建昌建筑公司经历多次变更为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讼争的鱼塘发包给***,并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了承包协议。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讼争的鱼塘发包给仇必华,但被***告知,第九村民小组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将该鱼塘发包给***。诉争鱼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第九村民小组不享有鱼塘的发包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第九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鱼塘目前产权不明,本案应该由政府部门对鱼塘进行确权,不应进行民事诉讼。涉案鱼塘周边土地已经复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复垦后的土地原则上应该返还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本案鱼塘也包含在复垦的土地中。原告要求承担损失5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2016年政府已经将复垦的土地返还给第九村民小组(原河东三队),原告从当年起就不存在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也无权对外进行发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6月20日,原金坛县建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建昌菌种厂的决定》,将菌种厂关闭,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由镇政府收回,原债权债务由工业公司清理领导小组全权处理。同年8月31日,建昌镇工业公司(甲方)与建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厂房拍卖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根据镇党委、政府决定,将菌种厂关停,对厂房土地有偿转让给建昌建筑公司;甲方以房产折价(包括电源、电话基础设施,除汽车站征用外)3.6万元,土地征用费3.5万元,鱼塘折价1万元,合计金额8.1万元;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从签字即日起电源、电话和鱼塘全部由乙方收管,镇政府实行监督;乙方负担电话装置费1000元给甲方,鱼塘在春节前交出给乙方使用。1993年5月29日,建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菌种厂关闭后土地过拨给建筑公司的决定》,载明:原菌种厂所有财产(含土地)政府收回,财产拍卖给建昌建筑公司,土地过拨给建昌建筑公司,从1991年6月20日起享有土地使用权,折合土地面积为叁亩壹分正,其面积的农业税由建昌建筑公司缴纳,镇财政所办理从河东三队纳税面积中过拨叁亩壹分给建昌建筑公司纳税。此后,建昌建筑公司使用上述5.43亩鱼塘,且历经多次工商变更,建昌建筑公司已变更为建昌公司。
上述鱼塘坐落于常州市××镇××队,现为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2012年12月28日,建昌公司将上述鱼塘发包给***从事养殖,并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承包合同。2017年1月25日,建昌公司与仇必华签订《鱼塘租赁协议》,将含诉争鱼塘在内的三个鱼塘出租给仇必华养殖,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元,先交后租,每年租金于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纳完毕等条款。2017年2月,仇必华准备从事养殖时发现诉争鱼塘已被被告***承包,遂报警。建昌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代表第九村民小组(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含诉争鱼塘在内的15亩鱼塘、4亩粮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0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为考虑生产、季节的持续性,在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内,甲、乙必须签订好续包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交接工作;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粮田4亩*500=2000元,鱼塘15亩*200=3000元,合计5000元,采取先上交后经营的办法,每年12月底前交清下年的上交款,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鱼塘等条款。此后,***对涉案鱼塘进行养殖经营。
2017年7月20日,本院根据第九村民小组申请依法向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调查相关土地复耕情况,其陈述:其提交的土地坐落彩色打印件中河以北方框部分是菌种厂所在土地,后来改制给建昌公司,政府以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由直溪镇人民政府实行复垦,复垦现在已经结束,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还没有验收,如验收合格,复垦后的土地回归到原集体经济组织,方框右边的土地是鱼塘,没有复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建昌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关闭建昌菌种厂的决定》,菌种厂关闭后,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由原建昌镇人民政府收回;根据1991年8月31日建昌镇工业公司与建昌建筑公司签订《厂房拍卖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及建昌镇人民政府《关于菌种厂关闭后土地过拨给建筑公司的决定》,原建昌镇人民政府已将原菌种厂所有土地含本案诉争鱼塘过拨给建昌建筑公司、且该公司自1991年6月20日起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因建昌建筑公司已经变更为建昌公司,故建昌公司对本案诉争鱼塘具有使用权,本院对第九村民小组提出的诉争鱼塘产权不明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九村民小组在未征得建昌公司同意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诉争鱼塘发包给***,第九村民小组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鱼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违约金2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其口头与仇必华约定的赔偿给***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就其与仇必华之间存在该约定提交证据,且据原告陈述该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2、一年租金损失3000元(600元/亩*5亩*1年),因原告已经收取仇必华第一年租金,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向第九村民小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第九村民小组辩称涉案鱼塘已经进行复垦、复垦后的土地应返还原集体组织,但根据本院向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国土所调查,涉案鱼塘并不在复垦范围内,故本院对第九村民小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原河东三队)5.43亩鱼塘腾空,并将该鱼塘返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区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
审判长钱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美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