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宝振、滕州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男,住**市,**市善南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趵铭,男,住**市,**市善南街道王庄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木石镇张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65241880Q。
法定代表人:刁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绪国,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益康大道南路1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71017046Q。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朱绪国、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其基本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改变,且在上诉人及第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一审坚持继续审理,属于明显的审判程序不合法。1、从程序上讲,案涉所诉6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前是以债务转移的案由进行的诉讼立案;将上诉人列被告的事实与理由是第三人借被上诉人的600万元;第三人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但无任何债务转移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如果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就无需债务转移。况且法院审理时总结的焦点也是围绕着债务是否转移进行展开!准确的说变更前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尽管涉案金额仍为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600万元,对本次诉讼请求的变更已经直接导致本案的案由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又转变为“债权转让”纠纷。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赵敏、王腾泼分别有过260万元二人总计520万元的债权转让,从而将案由转变为了债权转让纠纷,不但导致被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彻底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产生了本质上的区别。2、被上诉人一会主张债务转移,一会又主张债权转让,一会儿又主张借贷担保,究根揭底其相关主张就是严重违法。更违反“禁反言”原则,且又不能自圆其说,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一审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审理,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润丰源公司并非本案的真正债权人。通过五次庭审,被上诉人均不能证实自己就是案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证人王某尽管出庭进行了作证,其庭审陈述及经过公证的录音王某均是以债权人身份自居,且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已经明确陈述**市润丰源有限公司、山东冠东宝诺有限公司都是皮包公司,没有借贷能力。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文件精神,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资金来源、借贷能力进行举证。庭审中朱绪国明确陈述其是借王某的400万元钱,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完全不相符。而且钱是晨增公司借用的。债务人是晨增公司,他本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的名,一审认定第三人朱绪国与晨增公司共同借款并承担偿还责任,同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申请表,在款项用途一栏也明确载明的是偿还借款,却并没有提供银行回单明显不合常理;更何况该申请表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是真实的债权人并实际履行了借贷合同。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王某已经在其他三个案件中出庭作过证,本次再次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之规定,且其与本案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因此,一审片面依据王某的证言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已经明知在(2013)滕民初字第4185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6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7号三个案件中上诉人均已举证证实上诉人虽做过担保,但因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既使担保成立,也已超过担保期限;退一步讲,既使担保有效,也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出具书面声明解除了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再一次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反过来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6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变着法涉及了三个诉讼案件,均无法证实其所说的60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而且本案被上诉人也陈述在2014年春节前鲁南国力公司还了10万元,被上诉人都没扣除,存在重复主张。三个案件,其中两个被驳回起诉,一个撤诉。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也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人串通、故意设陷阱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经过本案的五次庭审,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诉状中的6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实施了两次债权转让,在转让期间其不再具有全部600万元债权的主体资格,不能适用有关“债权主张部分、适用全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其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以2013年的诉讼否认上诉人的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更正。综上所述,正是由于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真实的债权人应为上诉人。涉案诉讼是由王某一手导演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在已经发现借条存在异常的情况下仍凭借条这一形式证据判决借款成立是错误的。二、即使被上诉人虚假出借人成立,其出具的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声明相对被上诉人是有效的,应受声明的约束。三、即使借款成立。上诉人的担保期为2012年5月12日起6个月的除斥期间,2012年11月12日担保期届满。在此期间,润丰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要过涉案借款,故***的担保期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决不能让虚假诉讼得逞。
润丰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一审无程序违法之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依法享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后,一审继续审理,程序合法。“禁止反言”是指自认后又推翻自认。本案中,润丰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一直没有变化,更没有推翻自己的陈述,仅是诉讼请求和请求权的基础发生了变更,与“禁止反言”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根据债权凭证结合王某的证言认定润丰源公司为债权人完全正确。一审认定的483万元实际支付,各方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王某还是润丰源公司为本案债权人。虽然晨增公司主张债权人为王某,但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案涉借款的联系人、经办人、介绍人。结合转账凭证、债权凭证认定润丰源公司为债权人认定事实正确。因之前王某已出庭作证证实案涉款项的性质、借款过程。本次诉讼中,无论王某是否出庭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王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得作为证人出庭。2.2012年7月5日的声明并非润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对此已经有明确的分析论证。三、润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主张本案债权,2012年9月17日作为案涉借款的联系人王某获得***授权向朱绪国提起诉讼。2012年11月3日,王某再次向朱绪国、***主张权利,均在保证期间内。润丰源公司转让债权后,债权人即提起诉讼,直至2018年9月份结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增公司、朱绪国述称,1.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据,后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9月份***与朱绪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50万元的价格购买朱绪国位于房地产一处,***、朱绪国、润丰源公司三方约定,由此前朱绪国拖欠***的借款及利息250万元及朱绪国、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600万元,共计850万元折抵房地产价款,在出具此收条时***承诺负责将朱绪国向王某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据收回,而朱绪国拖欠润丰源公司的600万元借款由***负责偿还。2.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涉案债务已发生转移,朱绪国、晨增公司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本案在诉讼时润丰源公司即主张由***偿还借款,认可案涉借款发生转移,并在前三次庭审时均以此进行举证证实债务转移的事实。该事实即已发生,便不具有可逆转性,润丰源公司丧失了借贷及担保纠纷的诉请权,润丰源公司再以借贷关系要求朱绪国、晨增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调解书,确认***与朱绪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从该生效文书看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的房地产,在本案的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价款情况,也可以印证朱绪国向其出具的850万元的收条即包括本案润丰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对涉案600万元债务的转移。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能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朱绪国、晨增公司与润丰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润丰源公司在诉状中及当庭举证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债务承担的无因性也进行了论述,根据该理论目前朱绪国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该买卖合同有效。即使***与朱绪国间的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也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债务承担建立在原生性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是否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其价值追求在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可以说明,朱绪国、晨增公司的涉案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从王某与生兆普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涉案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在债务转移的同时,朱绪国与***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清单、朱绪国向***出具的收条等一系列手续,买卖合同书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书约定的附加条件只是朱绪国回购问题。之后,***向**市人民法院起诉,确定了与朱绪国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至此说明朱绪国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归***所有。一审法院对录音内容的分析不应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由此说明案涉债务折抵购房款,应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朱绪国、晨增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绪国、晨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朱绪国、晨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更名为山东昊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国力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朱绪国作为借款人向润丰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并由***、王琪作担保,借款日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如到期不按约定偿还,甲方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据落款处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朱绪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王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生兆普在担保人一栏下方签署“生兆普证明”之内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润丰源公司、晨增公司、朱绪国、***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朱绪国、润丰源公司、***均认可约定月息4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润丰源公司提交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国力公司汇款400万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交易时间2012年3月14日,汇款人刁宗强,收款方为国力公司,金额83万元,以证明由刁宗强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力公司汇款83万元。除以上483万元以外的117万元款项的给付,润丰源公司陈述:1.2012年3月15日晚上在**市酒店门口刁宗强与王某在一起,由刁宗强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朱绪国;2.朱绪国拖欠王某借款27万元,王某将该27万元债权转让给润丰源公司,计入借款600万元金额中;3.润丰源公司代朱绪国偿还欠***债务40万元,故将该40万元计入借款600万元金额中。朱绪国、晨增公司认可收到2012年3月13日汇款400万元及2012年3月14日汇款83万元,并称上述483万元的收款依据即为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晨增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润丰源公司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据,其余117万元出借人并未支付,不认可润丰源公司对117万元给付情况的陈述。而***对于出借款项的支付,认为应当以证据为准,具体支付方式***并不清楚(本案第三次庭审时的陈述)。润丰源公司为证明其另有117万元款项的支付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117万元的款项交付过程与润丰源公司陈述一致。润丰源公司提交经**市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朱绪国的通话录音,证明600万元已全部交付。对以上王某关于117万元交付情况的证言以及经公证的王某与朱绪国通话录音中关于朱绪国认可收到600万元真金白银的内容,朱绪国均不予承认,认为通话录音内容系其在特定场合下作出的表示,并未真正的认可收到600万元现金。2013年8月12日润丰源公司将其认为的对朱绪国、国力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王琪、生兆普所享有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分别转让给王腾泼、赵怀敏借款本金260万元,自己保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的债权。王腾泼、润丰源公司、赵怀敏均于2013年8月23日以上述债务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滕民初字第4185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6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7号。在一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86号案件审理中,针对润丰源的诉讼请求,朱绪国、国力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润丰源公司任何的借款,但又称其于借期届满前已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润丰源公司已于2012年7月5日出具免除***保证责任的书面声明。案件审理中,2014年年底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偿付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85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7号两案审理情况与一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86号案件一致。2018年9月28日润丰源公司对一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86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裁定准予。2018年9月22日王腾泼、赵怀敏与润丰源公司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裁定驳回王腾泼、赵怀敏的起诉,至此一审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185号、(2013)滕民初字第4187号两案审理终结。此后,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与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600万元。2012年9月份***与朱绪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50万元的价格购买朱绪国位于房地产一处,***、朱绪国及润丰源公司三方约定,由朱绪国此前拖欠***借款本息250万元及朱绪国拖欠润丰源公司借款600万元,共计850万元抵顶***购买朱绪国房地产价款,而朱绪国拖欠润丰源公司的600万元借款由***负责偿还,基于此而向***主张债权。为证明其主张,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案卷材料,包括:1.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朱绪国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市张秦庄村房地产一处卖给***,总价值850万元,由朱绪国随时协助***办理该房地产更名过户手续。2.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房地产交接清单,载明从2012年3月11日起***、朱绪国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房地产及附属物等全部交付给***,从此以后该房地产归***所有,与朱绪国无任何关系。3.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记载2012年3月11号收到现金600万元整。4.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记载2012年3月12日收到现金250万元。5.一审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记载原告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某,被告为朱绪国,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与朱绪国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二、***给朱绪国留一年时间回购房产,如果一年之内不回购,***有权另卖他人,从2012年12月4日起到2013年12月6日止。该调解书已生效。6.2012年12月5日朱绪国与***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价格1288.16万元,2013年6月6日前付200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权处理此处房产;余款于2013年12月4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有权处理此处房产;朱绪国如提前还款,将按实际付款的2.2%退付资金;2013年12月4日前余款不到位,之前6月6日付的200万元退回朱绪国,此处房产由***自行处理。该卷宗中还有关于朱绪国、***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动产权证书(滕房权证木石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该案件的立案审批表一张证明案件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以上证据包括买卖合同书、房地产交接清单、两份收条的形成原因为***系朱绪国、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600万元的担保人与介绍人,2012年9月份因借款未得以偿还,***为规避担保人责任及保证润丰源公司债权之实现,与朱绪国达成协议,以850万元价款购买朱绪国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朱绪国虽向***出具了两份收据,实质上并未收到款项,而是以朱绪国此前拖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共计250万元及朱绪国、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600万元,共计850万元抵顶房地产价款,为了与朱绪国、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时间相对应,买卖合同、两份收条、房地产交接清单均为日期倒签。朱绪国及晨增公司对润丰源公司的陈述无异议,提出朱绪国虽向***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此款,朱绪国出具收条之时,要求***将其与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出具的600万元借条收回,***答应后并未收回。***对润丰源公司及朱绪国、晨增公司陈述均不予承认,先称购买房地产价款8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朱绪国出具收条之时给付朱绪国,后改称价款的给付方式部分是现金,部分转账。***对其已向朱绪国付款85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买卖合同的订立日期***陈述即为合同落款之日,后改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份。***、朱绪国、润丰源公司三方均认可***所购房地产因朱绪国此前已出租给他人经营,***一直未实际接收管领该房地产。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9月5日由山东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的王某于2013年8月21日与生兆普、朱绪国、钟敏三人的通话录音,其中王某与生兆普、朱绪国的通话录音中谈话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3日朱绪国、王某、生兆普、张广建、钟敏、***六人曾一起商谈过欠款如何归还的问题。其中王某与生兆普的通话中,生兆普谈到“我给你说,宝振不是说把山弄过来就给你钱吗”的内容。润丰源公司陈述王某当时系受润丰源公司委托,代表润丰源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朱绪国认可公证处公证的通话录音内容,亦认可2012年11月3日上述六人曾经就朱绪国欠王某或润丰源公司款项问题进行过磋商,王某向朱绪国及***催要了借款。***对上述三份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朱绪国、晨增公司认为其欠润丰源公司的债务已通过买卖房地产,以价款抵顶债务的方式转移给了***,***不予认可。朱绪国、***一致确认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位于**市鲁化生活区墨子宾馆建筑物及院落,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该处建筑物未办理产权登记,朱绪国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准建手续。朱绪国陈述其持有的滕房权证木石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系其2005年在**市建设商贸市场时托人办的,目的为核实墨子宾馆建筑面积及数量。案件审理中,润丰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朱绪国、晨增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向朱绪国征询意见,告知其因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亦发生了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在诉讼程序上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同意该案合并审理,朱绪国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向朱绪国、晨增公司、***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朱绪国称案涉借款发生之时,朱绪国虽与王某认识,但彼此关系尚未达到能够直接出借几百万元的程度,为此朱绪国找到了借条上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朱绪国、晨增公司向王某出具600万元借据后,王某仅给付483万元,借期届满后***向朱绪国催要借款,***催要借款的原因为***为借款担保人,若朱绪国不能清偿借款,***将负责任。此时***要求朱绪国向其出具600万元及250万元的收到条,朱绪国称已向王某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向朱绪国承诺负责将朱绪国向王某出具的借据抽回,但至今未能抽回。***本人对朱绪国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润丰源公司对朱绪国的上述陈述亦无异议。为此朱绪国、晨增公司认为因债务已转移给***,其不应负偿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围绕谁是真正的债权人进行举证质证。润丰源公司认为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润丰源公司,则润丰源公司作为原告适格。朱绪国及晨增公司陈述借款过程为:在2012年3月12日借款之前,由于朱绪国承包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较多,资金周转困难,朱绪国提出向***借款,***说自己没钱出借,此后***联系到王某,由王某向朱绪国、晨增公司出借的款项,按照王某的要求出具了2012年3月12日出借人为润丰源公司的借据,现认可系向润丰源公司借款483万元。***则称朱绪国确实曾向其提出借款,由于朱绪国此前尚欠***借款,故***安排王某向朱绪国出借款项,出借人名义上是王某,而实际出借人系***。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别由**市东祥润工贸有限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次向王某汇款59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润丰源公司认为该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系复印件,即使其为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向朱绪国、晨增公司出借的款项者即为***。朱绪国与晨增公司称***提交的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与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朱绪国与晨增公司未向***借款。对于此节王某证明:经***介绍,王某以自有资金向朱绪国出借款项,由于借款之时考虑到由王某实际控制的山东冠东宝若商贸有限公司即将与***实际控制的润丰源公司进行互换,故出具借条时要求朱绪国记载出借人为润丰源公司,王某认可朱绪国、晨增公司借款,债权人为润丰源公司。山东冠东宝若商贸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王某,而润丰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2012年王某与***口头达成公司互换协议,按照互换协议,山东冠东宝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将公司原股东王某、张洪元变更登记为陈昌元、朱振。而润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由公司原股东刘恒启、戴艳变更登记为刁宗强、王腾泼。各方对互换协议达成的时间陈述不一,润丰源公司主张互换协议达成时间为2012年3月份,否则不可能存在***自己控制的公司对外出借款项而仍由***及其实际控制的**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不予认可,称在2012年3月12日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尚未与王某达成公司互换协议,***及其实际控制的**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提供担保,一方面便于***向朱绪国催要借款,另一方面由于出借款实际来源于***,***提供担保,防止其家庭出现状况,便于与其妻分清财产关系。王某证明,在2012年过春节的时候,其与***达成的公司互换协议,借款之时虽然***仍实际控制润丰源公司,但推测公司即将变更登记,故要求朱绪国在借条中记载出借人为润丰源公司。***承认“润丰源公司在2012年8月之前距离8月份不会超过半个月,包括公章、印件、股权变更,还在我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2012年7月5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向**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并由**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现我公司声明解除与**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的担保关系,并不再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特此声明。声明承诺人:**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落款处加盖了**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承认书面声明的公章系其加盖,作出该声明时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润丰源公司称润丰源公司的公章、印鉴、证照于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8日交接完毕,2012年7月5日的声明非润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绪国主张其与晨增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后,朱绪国经由王某指示于2012年5月7日还款100万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方户名为山东天地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润丰源公司及证人王某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情形较多,尽管如此依然能够梳理出案件的基本事实,现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逐一认定分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债权人主体的确定。
借据作为民间借贷交易中重要的债权凭证,一般情形下应依借据上记载的出借人为债权人,即使借据上未记载出借人名称,则持有该债权凭证者,亦应推定其为债权人,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借款中的借据明确记载“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600万元”之内容,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润丰源公司。朱绪国、晨增公司多次强调其系向王某借款,但后亦认可债权人为润丰源公司,王某作为该笔借款业务的经办者亦认可债权人为润丰源公司,故***一方面主张债权人为王某,继而改变主张其自己为真正债权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述案涉出借款项系其安排王某办理,并提供**市东祥润工贸有限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次向王某转款的凭证,与其此前陈述对借款如何支付不清楚相矛盾,不能否定润丰源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事实。润丰源公司虽曾于2013年8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王腾泼、赵怀敏,然在2018年9月份双方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额债权又转归润丰源公司享有,由于转让期间王腾泼、赵怀敏未与朱绪国、晨增公司、***等债务人发生交易,彼此无抗辩事由,故本案不再追加王腾泼、赵怀敏参加诉讼。
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确定。
2012年3月12日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落款处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处由朱绪国个人签名捺印,虽朱绪国当时为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根据文义即可辨识国力公司与朱绪国为共同借款人。润丰源公司、朱绪国、晨增公司、***均认可借期内利率经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2012年3月12日借据润丰源公司与国力公司、朱绪国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除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超出年利率24%不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外,其余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
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王琪、***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依照约定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琪、***与债权人润丰源公司形成连带共同保证合同关系。山东路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润丰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需赖于二公司权力机构事前有无授权或事后是否追认及相对人是否善意予以判断,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作认定。王琪、***与润丰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生兆普在担保人处下方签署“生兆普证明”之内容,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书写内容的性质亦不作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申请追加其他保证人参加诉讼,属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
三、案涉借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朱绪国、晨增公司作为借款人,认可2012年3月13日以王某之名义向国力公司汇款400万元,刁宗强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力公司汇款83万元的真实性,承认收到上述483万元款项的依据即为2012年3月12日其向润丰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据,故该483万元应认定为润丰源公司履行的出借资金的数额。润丰源公司主张除上述483万元之外尚有117万元已实际给付,给付的过程与方式分别为:1.2012年3月15日晚在**市酒店门口刁宗强给付朱绪国现金50万元;2.朱绪国此前拖欠王某27万元,王某将该27万元债权转让给润丰源公司而计入600万元借据之中;3.润丰源公司代替朱绪国偿还欠***款40万元,而将该代偿款计入600万元的借据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王某出庭证明,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市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朱绪国的通话录音。对此朱绪国、晨增公司不予认可,朱绪国称对通话录音不可断章取义理解。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润丰源公司主张的117万元款项或直接交付或以观念方式交付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应由润丰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4年年底晨增公司偿付借款10万元,系经一审法院办理,予以认定。朱绪国主张其于2012年5月7日偿还借款100万元,系按王某指示将该100万元款项汇入山东天地方圆商贸有限公司,润丰源公司不予认可,朱绪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晨增公司偿付的款项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之情形下,应视为偿付的借款利息。虽润丰源公司、朱绪国、晨增公司、***一致认可借期内利率为月息4分,然润丰源公司主张利息系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而未要求已偿付的10万元按年利率36%标准计息,故该10万元,不再按年利率36%计算应予扣减的天数,而直接在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四、润丰源公司及朱绪国、晨增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已转移给***是否成立,朱绪国、晨增公司是否因债务转移而不负偿付责任。
润丰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一审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卷宗材料及经**市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生兆普、朱绪国、钟敏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2012年9月份朱绪国与***达成了***以850万元价款购买朱绪国位于**市鲁化生活区墨子宾馆建筑物及院落,朱绪国以其拖欠***借款本息250万元,拖欠润丰源公司借款本息600万元的债务与建筑物价款向折抵,尔后***负责偿还朱绪国、晨增公司拖欠润丰源公司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协议成立。鉴于位于**市鲁化生活区墨子宾馆建筑物及院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建筑规划许可等准建手续,致使债务承担协议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不承认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所谓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是指无论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存在何种关系,皆不影响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债务承担协议。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协议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也不影响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而债务承担的有因性恰与之相反,当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时,随之债务不得转移。另一方面根据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生兆普之间的通话录音中生兆普谈及***承诺将购买的房地产实际占有管领后,再向王某还款的内容分析,***向润丰源公司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为***与朱绪国之间以房地产价款抵顶债务的协议实际履行,系附生效条件的债务承担约定,因***不能取得房地产,条件未成就,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综上,朱绪国、晨增公司不得以之免除责任。
五、润丰源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程序上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润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朱绪国位于**市鲁化生活区墨子宾馆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一审法院确认***与朱绪国关于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调解书,结合其他证据,基于债务已由朱绪国转移给***而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审查,朱绪国房产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亦无相应的规划准建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且***、朱绪国、润丰源公司之间系附生效条件的债务承担约定,因条件未成就,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此时即发生了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的情形,依规定应当告知润丰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变更必须依赖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变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润丰源公司未经一审法院释明自己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有权依照真实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变更前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确列朱绪国、晨增公司为第三人正确,然变更请求权基础后朱绪国、晨增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法律依据予以变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在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向朱绪国、晨增公司送达了润丰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重新指定了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特别征求了朱绪国对诉讼程序方面的意见,朱绪国表示同意案件合并审理,此应理解为朱绪国、晨增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述程序上的变化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鉴于本纠纷最早提起诉讼于2013年8月份,至今已六年有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尽快定纷止争,一审法院准予润丰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2012年7月5日加盖有**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声明的效力认定。
2012年3月12日朱绪国、国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出具的借据中,***及**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二保证人均与润丰源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经审理已查明在2012年王某与***达成了将各自控制的山东冠东宝若商贸有限公司、润丰源公司的互换协议,但双方对互换协议达成的时间陈述不一。王某称互换协议达成时间为同年春节期间,因推测润丰源公司即将变更由其控制,便让朱绪国出具借据时记载出借人为润丰源公司,并由**市龙振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关于案涉借款来源于其本人,事实上系由***向朱绪国、晨增公司出借款项的陈述,与***及其控制的**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逻辑上不能自洽,其向一审法院解释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承认润丰源公司在2012年8月之前距离8月份不会超过半个月,包括公章、印件等尚由其持有,2012年7月5日声明系其个人加盖,并未得到王某或刁宗强的同意。***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声明上加盖公章时润丰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出具声明,利用持有润丰源公司公章之便利,通过关联交易免除自己实际控制的**市龙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担保责任,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属实际控制人权利滥用,构成对润丰源公司的侵权,该声明非润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七、润丰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市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生兆普、朱绪国、钟敏三人的通话录音中,均谈及2013年11月3日朱绪国、王某、生兆普、张广建、钟敏、***六人商议欠款如何归还的问题。对2013年11月3日上述六人协商欠款归还的问题,朱绪国认可,王某加以证实,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王某代表润丰源公司向朱绪国及***主张了债权。一审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4219号***与朱绪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代理***参与诉讼活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某参与诉讼,其目的亦应为催要、实现朱绪国、晨增公司拖欠由其实际出资记载于润丰源名下的债权。故无论确定2012年9月17日王某主张债权抑或确认2012年11月3日王某主张债权,距离朱绪国、国力公司向润丰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日2012年5月12日均不足六个月,足能证明债权人在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未经过。自王某代表润丰源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无论按照2012年9月17日抑或2012年11月3日起算的二年期间中,润丰源公司于2013年8月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王腾泼、赵怀敏,且润丰源公司、王腾泼、赵怀敏于2013年8月23日以国力公司、朱绪国、***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债权人起诉而中断,直至上述三案件于2018年9月份结案,中断的事由方才消除。随即润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曾间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关于润丰源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绪国、晨增公司应当偿付润丰源公司借款本金483万元并应自出借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已偿付的10万元应从总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负连带清偿责任。润丰源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朱绪国、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0元由**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972元,由朱绪国、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润丰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后,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该条规定,润丰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后,一审法院继续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答辩及举证期限,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润丰源公司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的问题。本案借据中明确记载国力公司即晨增公司系向润丰源公司借款,且润丰源公司一直持有该借据,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亦认可润丰源公司为债权人,朱绪国及晨增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认可其系向润丰源公司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润丰源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在其上诉状中称王某是实际债权人,继而在其补充上诉意见中又称其本人是真正债权人,并称本案借款是2011年11月21日王某向其借款450万元,后王某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3万元,其安排王某将该款直接交付给晨增公司和朱绪国。二审中***虽提交了2011年11月21日借款人为刁宗强、王某的450万元借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王某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但润丰源公司亦提交了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6日刁宗强向龙振集团公司转款共计4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予以反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一审中***陈述案涉出借款项系其三次向王某转款,安排王某办理的。显然与二审中陈述的款项出借过程相矛盾,其主张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和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2012年7月5日加盖有润丰源公司公章的声明效力认定问题。***在一审中已承认该声明中加盖的润丰源公司的公章是其持有该公司公章时本人加盖,并未得到王某或刁宗强的同意,亦未提交其在声明上加盖润丰源公司公章时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的证据。因此,该声明并非润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润丰源公司向***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市公证处公证的王某与生兆普、朱绪国、钟敏三人的通话录音,朱绪国予以认可,王某出庭亦予以证实。***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录音的证据。录音中其三人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2012年11月3日王某代表润丰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向朱绪国及***主张了权利。二审中***提交的由**市公证处公证的录音证据,润丰源公司及朱绪国、晨增公司对录音内容均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润丰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润丰源公司于2013年8月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王腾泼、赵怀敏,且润丰源公司、王腾泼、赵怀敏于2013年8月23日以国力公司、朱绪国、***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债权人起诉而中断,直至上述三案件于2018年9月份结案,中断的事由方才消除。后润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梦
审判员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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