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微山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微山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欢城矿西邻。
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安乐街20巷20号。
申请执行人:常福银,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善文东街9排5号。
申请执行人:董健,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安乐街20巷2号。
申请执行人:王翠芳,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新兴中路233号院1排14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梅,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龙泉街道荆河小区9号楼404室。
申请执行人:周亚东,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北辛街道新兴南区1号楼2单元203室。
申请执行人:彭文浩,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荆河街道德馨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3室。
申请执行人:邹一畅,男,200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安乐街20巷2号。
申请执行人暨邹一畅法定代理人:邹忠磊(曾用名邹超),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安乐街20巷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安乐街20巷2号。
申请执行人:赵文,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荆河街道德馨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3室。
申请执行人:董道平,男,193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坛洪后巷政协区3排3号。
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秦福珍,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北辛街道赵王河小区48号楼1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山东九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胡述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街道陈岗社区1号楼0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微山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纺织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滕州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福银、秦福珍、董建、王翠芳、王洪梅、周亚东、彭文浩、邹忠磊、邹一畅、**、赵文、董道平与被执行人山东九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箭建设公司)、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增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微山湖纺织公司对该院(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滕州市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福银、秦福珍、董建、王翠芳、王洪梅、周亚东、彭文浩、邹忠磊、邹一畅、**、赵文、董道平与被执行人九箭建设公司、晨增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晨增建筑公司在微山湖纺织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同日,该院向微山湖纺织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该院调取微山湖纺织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清单及证人於德渠证言,载明:土建施工单位晨增建筑公司,总价2606.98万元,已支付1260万元,还应支付1346.98万元;按工程进度至完工约有800万元未支付,按约定应该约有200万元未支付或支取,剩余为质保金。2021年8月6日,该院调查微山湖纺织公司工作人员於德渠询问支付给晨增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情况。2021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微山湖纺织公司支付给晨增建筑公司工程款明细情况。经调查核实查明:2020年6月22日,甲方微山湖纺织公司与乙方晨增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工程建设合同,乙方已建工程据实结算,甲方三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按约定进行付款结算,乙方未建工程乙方不再施工,甲方另行安排其他公司施工;截止至2021年6月11日,微山湖纺织公司与晨增建筑公司合同价款2606.98万元,已支付2436.23万元,质保期后需支付170.75万元。2021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微山湖纺织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晨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逾期不能追回,该院将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院依法向微山湖纺织公司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微山湖纺织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滕州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作出的(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晨增建筑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工程款,该院(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裁定冻结该工程款,该工程款亦包括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并要求异议人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晨增建筑公司支付。异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按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在未通知该院的情形下,异议人又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并擅自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亦不属于履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异议人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工程款,该院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2013)滕法执字第1676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如异议人认为其支付被执行人涉案工程款并未履行完毕,未履行的工程款数额可作为已追回400万元的部分交付该院执行,或者全部实际交付该院执行,以此证明可以确保本案的执行以及未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微山湖纺织公司的异议请求。
微山湖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滕州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更没有完成结算审计,因此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既不确定也未到期,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债权情形。二、滕州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最终结算款,复议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进度款的合同义务,不能简单认定复议申请人不配合法院工作,案涉工程仍在审计中,滕州市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违法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复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妨碍滕州市法院查封、扣押的执行措施,并不影响该执行案件最终执行效果,滕州市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主管部门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当前仍处在审计过程中,近期能够完成。复议申请人现有对被执行人应付工程款仍能够供本案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滕州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无论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因此,滕州市法院对被执行人晨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微山湖纺织公司关于滕州市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滕州市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微山湖纺织公司送达冻结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微山湖纺织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且未就与被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事宜通知滕州市法院,其行为构成擅自支付,滕州市法院依法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不追回,将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复议申请人微山湖纺织公司主张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复议申请人微山湖纺织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后,未支付部分仍能保证本案执行,最终不影响该案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该复议理由并不影响对其擅自支付行为的审查、认定,且根据法律规定,滕州市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惩戒措施。综上,复议申请人微山湖纺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微山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