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木石镇张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刁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绪国,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一审第三人: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益康大道南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一审第三人朱绪国、山东晨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就同一事实,被申请人先后提起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是被申请人基于600万元的同一笔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以民间借贷为诉由起诉申请人等7名被告,同日,债权受让人王腾泼、赵怀敏也以民间借贷为诉由起诉申请人等7名被告,三起案件均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王腾泼、赵怀敏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撤诉。被申请人撤诉后,又基于同一事实于2018年9月30日以债务转移为诉由,再次起诉申请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在被申请人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迳行作出判决不合程序。涉案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600万元,涉及到申请人与朱绪国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申请人与朱绪国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法院调解结案,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与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关联,而原审对两案之间的关联性,及被申请人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未予查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偿还的600万元借款,已进行了两次债权转让,被申请人已不是涉案600万元的债权人,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丰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提起的两次诉讼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润丰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润丰源公司虽在2013年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来又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晨增公司、朱绪国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晨增公司、朱绪国向润丰源公司的借款本息600万元的债务已发生转移,晨增公司、朱绪国不应再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时,借条的提供者是王明明,所有借款相关事宜也由王明明经办,晨增公司、朱绪国都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王明明,直至诉讼时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润丰源公司,对此晨增公司、朱绪国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时间久远,且历经多次诉讼,但本院经审查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的600万元借款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是晨增公司的前身,即山东鲁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朱绪国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是民间借贷中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加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借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二是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王明明向国力公司汇款400万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交易时间2012年3月14日,汇款人刁宗强,收款方为国力公司,金额83万元,以证明由刁宗强于2012年3月14日向国力公司汇款83万元。上述两份银行转账业务清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实际给付了借款483万元,原判决对上述证据加以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实际给付借款483万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该笔借款形成的债权,被申请人已实际转让王腾泼、赵怀敏,被申请人不是借款债权的债权人,但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被申请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文件等证据,而且王腾泼、赵怀敏2013年8月23日起诉申请人等7被告也是以民间借贷为由,因而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据不足。

关于被申请人原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进行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未终结前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只不过因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会给对方当事人的举证产生影响,法院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被申请人变更诉求及一审法院进行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