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474号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17269569。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云,女,1990年7月12日,汉族,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73128P。
法定代表人:魏熠坤,总经理。
第三人:东营市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东四路西、府前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4511495A。
法定代表人:孙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与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窗业公司)及第三人东营市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城投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彩云、邵长猛,第三人东营城投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成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合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成窗业公司向第三人东营城投地产公司开具额度为593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百成窗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亚萨合莱公司与百成窗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百成窗业公司从亚萨合莱公司购买门窗配件,截止2018年6月15日共欠货款593807元。因第三人东营城投地产公司与百成窗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欠百成窗业公司工程款,百成窗业公司遂将第三人所欠其工程款债权593807元转让亚萨合莱公司并通知了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持有关转让手续对东营城投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但因百成窗业公司未履行与第三人东营城投地产公司合同约定先行向第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了亚萨合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亚萨合莱公司为了实现债权,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若所请。
百成窗业公司未作答辩。
东营城投地产公司述称,对亚萨合莱公司请求百成窗业公司向东营城投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百成窗业公司应开具金额为177.84万元的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亚萨合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东营城投地产公司由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已生效的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02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大海房地产公司与百成窗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3242000元,已付2395485元,还剩846515元,除去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外应付684415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海房地产公司向百成窗业公司付款时,百成窗业公司必须向大海房地产公司提供正式合法的发票,否则有权拒付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百成窗业公司将其对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且通知了大海房地产公司。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海房地产公司与百成窗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大海房地产公司与百成窗业公司约定大海房地产公司付款时,百成窗业公司必须向大海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否则大海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大海房地产公司向百成窗业公司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百成窗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后,大海房地产公司对百成窗业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判决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亚萨合莱公司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2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亚萨合莱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1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成窗业公司将其对原大海房地产公司(现为第三人东营城投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亚萨合莱公司,但该债权的实现与百成窗业公司开具发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百成窗业公司开具发票具有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事由;亚萨合莱公司请求百成窗业公司向东营城投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百成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东营市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5938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受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