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383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64456R。
负责人: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73128P。
法定代表人:魏熠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路口东3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1431716X。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623320。
法定代表人:郝德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熠坤,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韩建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本息合计15950139.3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8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垦利县以西的土地(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以及位于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2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还以其名下土地房产(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1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受让了协议附件一列明的不良资产(包含上述涉案债权)。截至2017年8月10日,涉案债权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未予偿还。2017年10月16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之间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存在单独为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也不存在为剩余的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其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之间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由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担保,如果宏瑞公司保证责任成立,则应当先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先行偿付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的债务,其余额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6日,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1881201628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该1000万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至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年利率5.88%。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18812016281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该2500万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支付至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年利率5.22%。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壹仟伍佰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贰仟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25日,被告魏熠坤、韩建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叁仟伍佰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抵押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ZD1881201500000108、ZD1881201500000109《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其中,编号ZD188120150000010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以及位于东营市垦利县以西的土地(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编号ZD188120150000010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85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在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5月12日,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两笔1000万,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中载明,该两笔还款为还款本金,借款单位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18812016280020、18812016281451。针对该两笔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2000万本金,该2000万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且该2000万产生的利息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提交《百成窗业1000万利息计算说明》、《百成窗业2500万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共计拖欠利息553789.35元,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
2017年9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受让了涉案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截至2017年8月10日,涉案债权被告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未予偿还。2017年10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原告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出具的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500万元,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偿还2000万本金,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原告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涉案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并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土地房产(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系该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被告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10日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本息合计15950139.37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该2000万产生的利息553789.35元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2000万产生利息553789.35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利息553789.35元及产生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其已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不超过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问题。因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贰仟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在利息553789.35元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7年10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原告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6日开始中断,至本案立案2020年10月9日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2017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本案立案2020年10月9日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应当先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先行偿付债务,其余额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是约定优先。而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在实现担保的顺序上本案属于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本案各保证人和抵押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垦利县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以及位于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中553789.35元利息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553789.35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1元,减半收取计587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栗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