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20623320。
法定代表人:郝德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64456R。
负责人: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外环路与青垦路交叉路口东3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1431716X。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达,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73128P。
法定代表人:魏熠坤,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魏熠坤,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韩建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尔铝业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窗业公司)、魏熠坤、韩建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驳回对宏瑞集团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瑞集团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担保范围、主债权的内涵、最高额担保的金额等条款存在明显歧义,加重了宏瑞集团的保证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且系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提供,应作出对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不利的解释。1.《最高额保证合同》6.3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故宏瑞集团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也即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2000万元。2.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该“债权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债权余额。宏瑞集团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但《最高额保证合同》1.2中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在6.3中又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上述1.2及6.3的约定明显加重宏瑞集团的担保责任,并导致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借款人百成窗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上述约定,相互矛盾,无法判定是先行使抵押权还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在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已过。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5月2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日起两年。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不属于国有银行,其在报纸上发表的公告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20年5月23日。四、2017年5月12日,宏瑞集团偿还2000万元,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出具给宏瑞集团的《授信业务凭证》中载明宏瑞集团已偿还2000万元,且凭证载明本金欠息、欠息利息、复息等均为零,证明宏瑞集团已完成了全部清偿责任,不予对利息、罚息等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2017年5月12日宏瑞集团已归还借款2000万元,一审判令宏瑞集团承担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纠正。
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担保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宏瑞集团担保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但其担保范围除了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二、宏瑞集团要求先物保后人保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约定绝对优先,并非物保绝对优先。本案属于有约定的情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和抵押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三、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本案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两笔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2017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自2017年10月16日本案保证期间的作用消失,诉讼时效开始中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9月26日起诉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四、宏瑞集团在一审中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及拖欠的利息数额均认可,且其未对借款及拖欠利息数额提出上诉,现已超过上诉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
山尔铝业公司述称,认同宏瑞集团主张的借款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已过。
百成窗业公司、魏熠坤、韩建磊未作答辩。
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成窗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本息合计15950139.3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82%计算);2.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对百成窗业公司抵押的位于垦利县以西的土地(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以及位于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对百成窗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百成窗业公司、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百成窗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1881201628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成窗业公司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该1000万元由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支付至百成窗业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年利率5.88%。2016年11月23日,百成窗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18812016281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成窗业公司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处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该2500万元由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支付至百成窗业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年利率5.22%。
2015年11月25日,山尔铝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15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25日,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25日,魏熠坤、韩建磊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编号为2131881201500005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6.3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35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2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5年11月26日,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抵押人百成窗业公司签订编号ZD1881201500000108、ZD1881201500000109《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其中,编号ZD188120150000010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百成窗业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以及位于东营市垦利县以西的土地(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编号ZD188120150000010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百成窗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85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在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5月12日,宏瑞集团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偿还两笔1000万元,宏瑞集团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中载明,该两笔还款为还款本金,借款单位为百成窗业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18812016280020、18812016281451。针对该两笔还款,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认可宏瑞集团已偿还2000万元本金,该2000万元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且该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宏瑞集团并未偿还。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提交《百成窗业1000万利息计算说明》《百成窗业2500万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8月10日,宏瑞集团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贷款共计拖欠利息553789.35元,宏瑞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9月1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根据该协议受让了涉案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截至2017年8月10日,涉案债权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未予偿还。2017年10月16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百成窗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百成窗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500万元,百成窗业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宏瑞集团已代百成窗业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因百成窗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涉案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并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要求百成窗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百成窗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土地房产(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要求对百成窗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系该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要求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山尔铝业公司、宏瑞集团、魏熠坤、韩建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成窗业公司追偿。
关于山尔铝业公司、韩建磊、魏熠坤、宏瑞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山尔铝业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应对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的百成窗业公司截至2017年8月10日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本息合计15950139.37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因宏瑞集团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该2000万元产生的利息553789.35元宏瑞集团未偿还,宏瑞集团对该2000万元产生利息553789.35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宏瑞集团在利息553789.35元及产生的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宏瑞集团抗辩的其已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不超过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问题。因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和最高额担保金额: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百成窗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及实际最高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款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故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宏瑞集团继续在利息553789.35元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宏瑞集团抗辩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7年10月16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6日开始中断,至本案立案2020年10月9日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2017年10月16日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本案立案2020年10月9日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宏瑞集团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宏瑞集团抗辩的应当先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先行偿付债务,其余额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在物保与人保并存时,是约定优先。而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1.1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在实现担保的顺序上本案属于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有权要求本案各保证人和抵押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宏瑞集团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山尔铝业公司、魏熠坤、韩建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50139.37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垦利县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垦国用(2015)第0××4号、他项权证号:垦他项(2015)第1××2号)以及位于垦利县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垦房他证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中553789.35元利息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542183.3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501元,减半收取计587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熠坤、韩建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中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针对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提交了两份《利息计算说明》,记载截至2017年5月12日,两笔借款欠付利息、罚息为542183.33元;截至2017年8月10日,欠付复利为11606.02元;共计553789.3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宏瑞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范围;二、宏瑞集团是否应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四、如宏瑞集团对利息承担责任,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一,宏瑞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息范围。宏瑞集团主张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仅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时间”)。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本合同1.2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或产生的主债权利息及其他各种费用。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上述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对“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债权余额最高限额”进行的约定,属于非典型最高额担保。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瑞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宏瑞集团是否应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宏瑞集团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在实现担保的顺序上进行了约定,本案属于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履行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宏瑞集团主张其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规定,依据《不良贷款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在《经济导报》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宏瑞集团主张了权利,即在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向保证人宏瑞集团主张了权利,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宏瑞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宏瑞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2500万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宏瑞集团对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12日,宏瑞集团作为担保人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故宏瑞集团应对2000万元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罚息产生的复利,自复利产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责任。一审中,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复利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并未判令宏瑞集团对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宏瑞集团辩称其提交的《授信业务凭证》,证实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不再向宏瑞集团追要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如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不再要求宏瑞集团对借款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责任,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应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的《授信业务凭证》仅是宏瑞集团归还借款时,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向宏瑞集团出具的回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凭证。宏瑞集团仅依据《授信业务凭证》记载利息为零,不能证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免除宏瑞集团对利息、罚息、复利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宏瑞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山东宏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