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以南朝凤路以东新苑丽都住宅小区小区B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方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禾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7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申127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潍坊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潍坊金禾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再审申请人无需再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除原一审法院确认的应扣代扣款项1039300.75元外,还应将17号楼车库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款项250900.54元及已付工程款少统计数额72573元扣除,即顶账房差价(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应抵顶金额和***实际开工程款收据的差额为72573元),还应扣除未达优良工程,结算值应下浮2%的应扣款项818157.12元,合计扣除款项为2180931.41元,故潍坊金禾公司已超付241901.71元】;(2)改判被申请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为144545.86元(除原一审确认的维修费用118457.86元外,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实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6088元),被申请人并承担鉴定费用9万元;(3)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256961.29元。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金禾新苑17号楼、车库及竣工结算书作为新证据,结算书中的内容足以说明潍坊金禾公司主张的应扣欠供钢材款、税费是有证据的,也进一步证明对账明细表复印件并非最终结算依据;(2)提交2016年4月29日钢筋收料单2份、2016年5月11日购钢筋发票4份、购钢筋打款客户交易回单2份;提交2016年5月14日钢筋收料单1份、2016年5月22日购钢筋发票1份、购钢筋打款客户交易回单1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结合17号楼的交付使用时间,可以证明***提供的收料单复印件主张的是17号楼欠供钢材款,而另案主张的是18号楼甲供钢材扣款,***主张账目扣了2次是错误的;(3)提交***出具的说明1份作为新证据,该说明详细说明了***提交的4份财务决算明细表复印件情况,系阶段性对账,对账结果数值并非最终结果,项目也不全面,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的最终结算依据“***提供的4份***签字的财务结算明细表及说明”是复印件,不能采信,且该证据是***施工工程的阶段性、部分已付、已扣款项核对表,尚有双方约定的多项应扣代扣款未扣除,核对表也没有其他部门负责人核对签字,也没有法人签字、公司**。(2)***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潍坊金禾公司均已在质保期内多次通知***维修而其拒不维修,潍坊金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也对此作出说明,原审未查明事实直接以出质保期为由排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损失。二审法院无视因***施工逾期造成的客观损失,有失公允。(4)对于涉案项目的超欠材应扣款、17号楼项目的水费、以房抵顶工程款差额、应扣除17号楼车库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款项,潍坊金禾公司均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未作任何说明,剥夺了潍坊金禾公司的该项权利。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时仅有承办法官一人以法庭调查形式审理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双方都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并未对本案所有事实予以查明就直接改判,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潍坊金禾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1.财务决算明细表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明细表载明的欠款数额潍坊金禾公司在原审中完全认可。***是潍坊金禾公司财务人员,潍坊金禾公司对外签字决算是对整个工程欠款的确认,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不能对抗***的证据。2.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的扣减说明未经过双方签字或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潍坊金禾公司依据这2份扣减说明来扣除17号楼欠供钢材款缺乏证据证明。水费定额包含在欠付工程款中,这部分费用应支付给***,且水也是***打井使用的井水,不存在欠水费问题。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的原因之一是雨季部分无法施工,监理施工日志可以证明,且也有潍坊金禾公司分包项目迟迟不交工原因。该责任应由潍坊金禾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责任的部分,***已维修完毕。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潍坊金禾公司分包造成,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潍坊金禾公司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潍坊金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也应根据合同无效,返还***。5.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与***签订的《2017年9月8日与***对账未包括的内容》第2条内容看,***施工的1#、2#、3#、7#、4#、8#、17#楼在2017年9月8日前即已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维修费用,且双方均认可维修费用未予扣除。原审中,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及相关费用,二审法院以部分楼超过质保期,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支持,依据不足,再审时应结合当事人对账时的约定以及维修情况,进一步予以审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开庭进行审理,二审法院采取法庭调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第2项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亦属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6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申1278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潍坊金禾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再审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公司答辩称,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1.从***与***签订的《2017年9月8日与***对账未包括的内容》第2条内容看,***施工的1#、2#、3#、7#、4#、8#、17#楼在2017年9月8日前即已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维修费用,且双方均认可维修费用未予扣除,原审中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及相关费用,二审以部分楼超过质保期,潍坊金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支持,依据不足;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开庭进行审理,二审采取法庭调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项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亦属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7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