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绿化的名义承揽后又将其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这一认定符合事实,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系案涉《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双方。案涉合同从谈判合意形成、签约履行、结算后近10年再书写欠条承诺还款及利息上诉人均不知情,均未参与,均是两被上诉人所为,防水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履行及承担。两被上诉人在签合同时,***对**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明确知晓的。两方签订合同没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承接**的其他工程,证明对挂靠经营是明知。本案工程2011年5月就已完工,两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且从未找过上诉人。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缔约主体,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与***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与**之间的虚伪通谋不能对名义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涉及支付的4万元是上诉人根据**的指示直接打给***,当时**告知上诉人支付的是劳务费,并没有说明是本案所指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有过代付行为就认定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上诉人是资质借用关系,上诉人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的对价不是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0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以134602.92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工程欠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0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以134602.92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结算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间同业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淄博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淄博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紫园小区10#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卫、门窗、外墙保温、防水装修。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争议等。其中项目经理注明“***”。2011年4月12日,**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紫园10#楼防水,工程量暂按防水施工面积4500平方米,每实铺1平方米造价壹拾柒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施工当中由甲方支付8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工程量结算完毕后,留5%保修金,半年内付清。合同甲方处盖有“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及**的签名,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8月3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因***承接张店紫园小区10#楼(地下车库屋面、卫生间)防水项目工程防水施工业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9月14日,**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602.92元,**承诺上述欠款于2021年7月28日清偿完毕,如逾期清偿,自愿按照工程欠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如有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章:**,2020年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后又将其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且被告**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过4万元工程款,上述情形足以说明被告**与被告**公司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34602.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并对逾期利息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欠条记载的方式即按照工程欠款总额的2%进行确定,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0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在案涉紫园小区10#楼建设工程中系借用资质关系,**以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10#楼(地下车库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经**与***结算确认后出具了欠条。因***施工的防水工程系案涉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已物化到已完工的工程项目中,上诉人作为案涉10#住宅楼的承包方,应对施工中欠付的工程款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因上诉人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其可依照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款项进行处理,但不能以此免除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对**挂靠经营是明知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