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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1758号 原告: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55171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51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55171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551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联系介绍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公司承建的潍坊金禾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开发的新**都18号商住楼供应混凝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告知原告涉案工程18号商住楼经开发商同意转让给二建公司承建,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二建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又与二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二建公司也同意**公司的买卖合同由其延续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给二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税票。被告所欠货款由***协商从开发商处顶房抵价1821817元,但经贵院依法审理,该顶账抵销混凝土款的行为没有成立,导致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718元未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二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我方不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混凝土款已由我方项目部即***全部结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真实的混凝土买卖交易,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或抵顶房产的问题,原告起诉的顶房协议和付款协议是原告与二建公司和***达成的,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对我方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在2016年6月30日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之后已经用房屋进行了抵顶交付,原告为***出具了货款的收款收据,该混凝土款项已经付清,我方已不欠原告任何混凝土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巨发公司(乙方,出卖人)与**公司(甲方,买受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工程名称为新**都18#商住楼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6)_04_S15】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合同价格、质量与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单体工程施工至八层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供应商砼款的90%,主体封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供商砼款的90%,主体验收后300天内或者2018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后30日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货款,则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后第31天算起,对应付货款额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 2016年6月30日,***与巨发公司签订了《新方.***A区12号住宅楼、新**都18#商住楼、地下车库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朝凤××羊街以南××新苑××小区××#楼××**××、××、××、××室(合计总价款1841188.5元)转让给巨发公司用于偿还抵顶1841188.50元商砼款。后经***与巨发公司协商,将原抵账房1401、1402改为1201、1202。 2016年12月15日,***给金禾公司出具关于17号楼5**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四套房产房款的借据4份。同日,金禾公司给巨发公司出具关于17号楼5**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四套房产房款的收款收据4份。同时,巨发公司给二建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出具收到关于17号楼5**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四套房产房款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一),2016年11月15日,巨发公司(乙方,出卖人)与二建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工程名称为新**都18#商住楼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文本编号:0001208】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合同价格、质量与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付款约定,结算方式按以下第二种方式结算:第二种: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进行上月供货数量确认,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价款的9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约定: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26日,甲方金禾公司与乙方**公司、丙方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开发的新**都18号楼,甲乙协商解除已签订的新**都1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同意该工程由丙方***项目部施工,具体协议如下:1、新**都18号楼主体11层以下(含11层)变更为丙方施工。2、新**都18号楼建设主管部门返还的劳保费乙方丙方各百分之五十。3、新**都18号楼资料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手续及结算由丙方***项目部负责整个工程全部,与乙方无关。4、新**都18号楼以甲方、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准。 庭审中,二建公司、***均认可二建公司与***系新**都18#商住楼的实际施工方,二者系合作施工关系。 另查明(二),2017年7月18日,金禾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关于新**都18号商住楼工程结算事宜的补充说明》,该说明第三条载明“拟抵顶工程款的17号楼5**1001室、1002室、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共6套房屋,待17号商住楼结算审计完毕,扣除17号商住楼已付工程款、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款、甲方供材款、管理费、税金(按照和山***置业公司或其分公司的约定扣除)、水电费、保修金等应扣款项后,根据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办理同等数额的上述房屋手续”。最终,拟抵顶***工程款的涉案四套房屋,金禾公司未与***、二建公司作实际抵顶,且均已另行出售给其他业主。 另查明(三),2017年1月20日,经巨发公司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向***施工的新**都工程供货7252方,货款为2100990元。上述对账后,巨发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7日继续向新**都18#商住楼供应混凝土177方,计款63265元,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关于已付款情况,巨发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二建公司付款4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收到二建公司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收到二建公司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二建公司付款30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二建公司付款10000元,共计690000元。 本院认为,巨发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二建公司与***合作实际施工了新**都18#商住楼工程,***实际与巨发公司进行货款对账及结算,因此***、二建公司均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巨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二建公司、***应向巨发公司支付货款,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公司并非实际买受方,巨发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数额,2017年1月20日巨发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货款为2100990元,2018年2月7日***签名确认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7日货款为63265元,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此,二建公司、***应支付巨发公司货款共计2164255元。扣除巨发公司已收货款690000元,二建公司、***尚欠巨发公司14742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进行上月供货数量确认,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价款的9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主体封顶的确切时间,根据***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巨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7年8月27日,本院酌情自***在对账单上签名时间2018年2月7日的三个月后,即2018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16年11月15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损失,且***与巨发公司先行约定以四套房屋抵顶货款,后二建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补充说明约定根据结算情况办理房屋抵顶,最终巨发公司未能实际抵顶房屋并再行起诉至法院主张货款,考虑二建公司、***的违约及巨发公司房产升值利益损失等实际情况,对于上述约定的违约计算标准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此外,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7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利息(以1474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潍坊巨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83元,由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