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森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某某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1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以南朝凤路以东新苑丽都住宅B1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新公司)、第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6日、2020年5月6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16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939884.70元及利息,被告**新公司在未偿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公司将位于坊子区××小区部分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安排***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39884.70元未付。2016年5月27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新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在被告公司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现**馨苑小区)的1#、2#、3#、4#、7#、8#住宅楼,水系地下车库及17#商住楼、、地下车库大门口工程项目实际施工;2.上述工程项目共签订5份施工补充协议,且全部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施工补充协议,在扣除应扣款项(包含欠供钢材款、水费、顶账房差价、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超算款及未达市级优良工程的下浮款项等)、代扣款项(包含审计费、税金管理费等)后,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3.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我方已支付了原告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项,在扣除双方结算工程中应扣款项、代扣款项及质量保证金等,并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4.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和逾期交工损失,被告提出反诉。 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了本案工程,***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全部是由***本人以我公司名义从**公司领取,工程款项由***本人占有支配,不存在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问题,事实上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本人负责维修,产生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认可**公司的意见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3.根据我公司与***本人签属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及多份与**签属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可看出涉案工程系***本人独立承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营亏的方式,其本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属的协议中有关承包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均由***承担或享有。综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具体施工,与施工有关联的权利义务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其施工的工程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已实际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26088元,部分未维修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118457.86元,共计维修费144545.8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1256961元(违约损失);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9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现**馨苑小区)的1#、2#、3#、4#、7#、8#住宅楼,水系地下车库及17#商住楼、、地下车库大门口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签订5份施工补充协议。反诉人一直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经沟通后迟迟不予维修。另,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工期施工,导致工程项目逾期竣工,给反诉人造成损失。 ***对**新公司的反诉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所涉及到的工程质量问题相关的维修费用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应当向原合同相对人山东**置业潍坊分公司主***;2.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在涉案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应当由**置业潍坊分公司来向***主***,而并不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来主***,所以被告提出的反诉本应当合并审理;3.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反诉人认为其反诉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首先,本案原告(被反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该司法解释可看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单独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原告所向第三人、被告主张的是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施工人工费,所以被告反诉不应当合并审理;4.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逾期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我方不是建设工程的签订人、相对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基于是否造成违约应当由被告(反诉人)向总承包(合同相对人)来主***;5.对于鉴定费用,在本案中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理由是:其反诉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第三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即被反诉人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如有质量问题则应是终局责任承担者,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第三人签属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可看出承包方一栏除了第三人**被反诉人均以独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名、签写身份证号,从协议内容也可看出协议中的承包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均由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即被反诉人承担或享受,因此第三人认为反诉人要求原告(被反诉人)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结算明细表4份。**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最终结算应以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结算票据为准。经审查,4份结算明细表上没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新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4份结算明细表不予采信。 2.关于***提交的说明1份。**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第一项3#7#4#8#17#未扣审计费及第二项未扣维修费,认可第三项空调冷凝水管结算值17099.79元,且该数值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内。但该说明未包含公司其他部门的应扣代扣款项。经审查,**新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后文论述。 3.关于**新公司提交的***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审计报告的材料款扣减说明1份、山东天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结算报告的材料款扣减说明1份,***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2份说明系原审计机构作出,且说明的内容有收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关于**新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表3页、房屋维修登记表69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公共部位质量问题统计表1份、照片10份,业主签字的质量问题统计表1份、照片16份,业主签字的17#室外落水管脱节漏水保修表1份、17#1**1602业主的证明1份、维修通知1份(3页)、快递回执单及快递查询各1份,原告回复函1份、被告针对原告回复的回复函一份(8页)、快递回执单及快递查询各1份。***提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修理费用无相关维修票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1号、2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装工程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承包方按合同竣工日期交工,每拖后一天按万分之四处罚。如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结算总值下浮2%。如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层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维修,未按保修时限进行维修,发包方将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2倍扣除。乙方必须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并服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 2012年3月20日,**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3号、7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承包方按合同竣工日期交工,每拖后一天按万分之四处罚。如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结算总值下浮2%。如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层面防水工程、三小间防水、外墙面等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维修,未按保修时限进行维修,发包方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2倍扣除。承包方项目部自愿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服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 2012年3月20日,**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景观水系地下部分车库的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5日。承包方按合同竣工日期交工,每拖后一天按万分之四处罚。如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地面墙面、顶板防水工程为5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维修,未按保修时限进行维修,发包方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2倍扣除。承包方项目部自愿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服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 2012年10月31日,**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4号、8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承包方按合同竣工日期交工,每拖后一天按万分之四处罚。如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结算总值下浮2%。如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层面防水工程、三小间防水、外墙面等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维修,未按保修时限进行维修,发包方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2倍扣除。承包方项目部自愿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服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 2013年9月1日,**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新苑丽都小区17号住宅楼的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方按合同竣工日期交工,每拖后一天按万分之四处罚。如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结算总值下浮2%。如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顺延。层面防水工程、三小间防水、外墙面等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维修,未按保修时限进行维修,发包方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保修费中2倍扣除。承包方项目部自愿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资质施工,并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服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 2012年3月20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 2012年10月31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 2011年11月9日,新苑丽都1号、2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31日,新苑丽都3号、7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30日,新苑丽都4号、8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30日,新苑丽都17号楼通过竣工验收。 经审计,新苑丽都1号、2号楼工程造价为6286381.25元,4号、8号楼工程造价为5661773.44元,3号楼、7号楼、水系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9075475.72元,17号楼、车库及大门工程造价为29982729.04元。 **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1号、2号楼已付工程款5989569.73元,4号、8号楼已付工程款6892284.34元,3号楼、7号楼、水系地下车库已付工程款8250627.54元,17号楼、车库及大门已付工程款28234848.13元。 综上,**新公司在未扣除应扣、代扣款项的情况下,剩余应付款为1939029.7元。 **新公司未扣除的应扣、代扣款项: 钢材款方面:**公司提供的***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审计报告的材料款扣减说明、山东天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结算报告的材料款扣减说明及相应收料单可以证明**公司欠供钢材的数量及单价,该部分钢材款应予以扣除,即3号楼、7号楼、水系地下车库欠供钢材应扣款61072.71元,17号楼、车库及大门欠供钢材应扣款711331.06元。 审计费方面: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值核减部分超出3%的部分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由发包方从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因此,审计费165026.6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水费方面:《**新苑17#商住楼、车库及大门竣工结算书》中未扣除定额中水费80257.02元,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关于17号楼的质量保证金:因17号楼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届满4年,且双方未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约定明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因此,本案中,仅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未过质保期(质保期至2020年12月30日),计720443.25元×3%=21613.3元。 17号楼车库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款项方面:虽山东天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结算范围和实际施工范围的说明,证实了结算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不符,但不足以证实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非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因此,该部分的款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顶账房差价问题:虽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抵账房可抵顶10305810元,双方实际顶账10233237元,因该顶账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差价不再予以扣除。 关于未达到优质结构,决算总值下浮2%的约定。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约定应为无效,故该款项不予以扣除。 综上,应扣除款项为:3号楼、7号楼、水系地下车库欠供钢材应扣款61072.71元;17号楼、车库及大门欠供钢材应扣款711331.06元;审计费165026.66元;水费80257.02元;质保金21613.3元,共计1039300.75元。**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39029.7元-1039300.75元=899728.95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山东求是建筑工程***定所、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18457.86元,**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0000元。 新苑丽都小区(现**鑫苑小区)大门、4号楼(现1号楼)、7号楼(现6号楼)、2号楼(现9号楼)、17号楼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造价118457.86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逾期竣工问题: 1、新苑丽都1#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逾期162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土建工程定案价值2658087.28元,罚金计:2658087.28元×0.0004×162=172244.05元。 2、新苑丽都2#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逾期162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土建工程定案价值2975526.64元,罚金计:2975526.64元×0.0004×162=192814.12元。 3、新苑丽都3#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逾期61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工程定案价值3269183.60元,罚金计:3269183.60元×0.0004×61=79768.08元。 4、新苑丽都7#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逾期61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工程定案价值2284785.79元,罚金计:2284785.79元×0.0004×61=55748.77元。 5、新苑丽都4#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335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土建工程定案价值2849111.41元,罚金计:2849111.41元×0.0004×335=381780.93元。 6、新苑丽都8#楼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335天,按合同约定,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土建工程定案价值2795562.24元,罚金计:2795562.24元×0.0004×335=374605.34元。 以上合计:172244.05元+192814.12元+79768.08元+55748.77元+381780.93元+374605.34元=1256961.29元。 2016年5月27日,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苑丽都小区名称变更为**鑫苑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四个: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赔偿。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系借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故**新公司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5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本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新公司在扣除应扣、代扣款项后,剩余工程款899728.95元应支付给***。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资质施工,***要求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公司主张新苑丽都小区(现**鑫苑小区)大门、4号楼(现1号楼)、7号楼(现6号楼)、2号楼(现9号楼)、17号楼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造价为118457.86元,该主张有山东求是建筑工程***定所、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0000元,系金和新公司为证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关于**新公司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26088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和新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根据以上规定,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当与资质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新公司自愿放弃追究淄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竣工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逾期竣工行为给**新公司造成了损失,金和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并约定逾期竣工每拖后一天承担万分之四的罚金,但**新公司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施工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调整赔偿金数额按逾期竣工每拖后一天承担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为1256961.29元÷4=314240.3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99728.95元; 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184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3142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用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59元,由原告***负担14616元,被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3193元,反诉原告潍坊**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