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山东仲泰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是依据宝诚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作出,其中部分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是由宝诚公司伪造,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真实。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2010年5月14日签证单中所盖万烁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与万烁公司所持有工程技术专用章不一致,故该签证单为伪造。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1月11日***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所盖公章与2010年5月14日一致,因此,凡***签字的签证单上所盖万烁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鉴定部门依前述伪造的签证单核定的工程造价不属实。且宝诚公司提供给山东仲泰会计司法鉴定所的签证单中有一份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因此山东仲泰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竣工日期计算宝诚公司工程逾期竣工时间错误。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竣工时间,涉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其所记载的日期并非真正的竣工日期,且该证明书无勘察单位验收意见,其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中,万烁公司提交了双方竣工验收证明应当按照备案表中所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的补强证据,原审未予质证。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多次制止、限制我方发言、阐述观点、理由的时间,明显剥夺万烁公司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桂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烁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虽然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宝诚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14日签证单中所盖万烁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与万烁公司所持有工程技术专用章不一致,但因万烁公司持有的该工程技术专用章并非备案章,且万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使用了其持有的该枚工程技术专用章,其亦认可***为其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签证单上的签字不属实或者***与宝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万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宝诚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为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烁公司称宝诚公司提供给山东仲泰会计司法鉴定所的签证单中有一份复印件,对此,万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诚公司向审核部门送交的该签证单为复印件,故原审判决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万烁公司称原审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竣工日期计算宝诚公司工程逾期竣工时间错误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万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验收是其应负的义务。万烁公司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并作出验收证明后,又以勘察单位未参与验收为由,主张涉案验收证明不是真正的验收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以万烁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后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且万烁公司的该理由亦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事由。(二)关于万烁公司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万烁公司称原审对其提交的双方竣工验收证明应当按照备案表中所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的补强证据未予质证,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其提交的哪份证据原审未予质证。经查阅原审卷宗,原二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如何确定”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万烁公司提交的涉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万烁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万烁公司的该理由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事由。至于万烁公司称“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多次制止其发言,限制其阐述观点、理由的时间”的主张,万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万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