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吴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宝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宝诚公司交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为保证其按期保质完成涉案工程而提供担保,但宝诚公司延误工期达100多天,严重违约,该款不应退还。宝诚公司未按期完工,致使万烁公司逾期交房,产生巨大损失,其亦应赔偿。原审无视宝诚公司给万烁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判决万烁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明显违法双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桂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别就相应工程达成的两份《补充协议》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在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万烁公司向宝诚公司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应全部返还,因万烁公司已归还180万元,故原审判决其向宝诚公司返还剩余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万烁公司主张宝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故该款不应退还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烁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