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钟兆章,系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城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2385M。
法定代表人:肖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砚闻,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被告君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的第二、三、四项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00元/月(4个月=39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月(7个月=693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元/月(13个月=1287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9900元/月(3个月=2970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5元/天(9天=1575元。事实和理由: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1〕19号裁决书第二、三项适用工资标准错误:原告2020年6月4日经被告公司胡仕荣介绍到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以江西泽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5月,因此推定原告在2020年5月前的工作项目是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5月份在被告承接的定南县领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上班,该工程如不是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不存在会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就原告工资问题被告在仲裁审理时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按330元/天计算支付,以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均不低于5000元,胡仕荣也代公司发放过工资给原告(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工资支付方式并无硬性规定必须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支付亦并非不可,原告主张工资是330元/天,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工资330元/天,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发放工资记录认定无工资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属于故意规避被告的责任。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款明确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13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即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工资标准,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是330元/天,因此原告所有补偿标准应按9900元/月计算;二、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本人实际工资补偿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补偿的所有项目是本人工资,仲裁时原告提供了工资流水,被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明原告的工资是330元/天,即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基金补偿标准外的赔偿也应有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从原告这里递减,这明显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规避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三、原告的受伤是工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存在要受伤者承担30%责任问题:原告此次的受伤是工伤,工伤中受害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只是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非是出院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即便是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也应有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显是理解法律错误,从未作出显示公平的裁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工伤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本人工资计算赔偿,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是330元/天,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7月8日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项目工地上安装模板,在用钻机给模板进行钻孔过程中,左手小指不慎被卷入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然后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撕脱性完全离断。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5日,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4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结论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
原、被告约定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每工作一天33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761元。2020年赣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833元。
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月(7个月=69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00元/月(4个月=3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元/月(13个月=12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元/天(9天=15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9天=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月(4个月=39600元。定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的工伤赔偿标准基数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个月×2256.6元=29335.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个月×2256.6元=6769.8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9.81元[(3761×70%)÷30天×9天],以上合计36895.4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遭受工伤,原告可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拾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照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为3761元/月。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1元/月×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派人护理或者支付护理费,故应承担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20年赣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33元的70%的标准计算为2790元/月(47833元/年÷12个月×70%)。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但因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计算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故本案中暂不予扣减。如被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93元(3761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3元(3761元×3个月)、护理费837元(2790元/月÷30天×9天),共计610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