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君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1004号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路北(东侧)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YK6R7W。 法定代表人:谢咏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238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彩意公司)与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007元及利息(利息按66600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结清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计息85470.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定南县建筑安装总公司,2018年12月7日变更名称)将定南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的1#-6#楼外墙粉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约完成了外墙施工。原、被告在2020年1月9日完成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内外墙工程款总金额为1253007元,在同年的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结清。2020年7月10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余款支付***》,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致函被告及负责人**,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呈请贵院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南县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答辩人并非权利义务的实质承担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使用了答辩人的公章借用答辩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因此《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为***而非答辩人,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二、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定南县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经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等形式直接从定南县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发包人处获得了工程款,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条中明确因大兴汽车城项目对外所欠工人工资、供应商款项等债务由***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66007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因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主体,答辩人对其中工程款的支付和计算情况未参与,对于工程款结算和欠付情况无法确认。因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所谓的工程负责人**向其出具的《工程余款支付***》,答辩人并不了解,**也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经由**所签字的《工程余款支付***》答辩人未参与,也不清楚其真实情况,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一方进行核对结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定南县大兴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定南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第1#、2#、3#、4#、5#、6#、7#楼,负一层商业广场以及所属基础工程和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承建。2017年12月4日定南县大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定南县建筑安装总公司,2018年12月7日变更名称)、***签订一份《定南县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工程建设协议》,合同约定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企业资质挂靠及提供相关资料,并按工程总造价的0.7%收取管理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8年9月30日,被告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定南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的1#-6#楼外墙粉刷以包工签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外墙施工。经验收及结算,内外墙工程款总金额为1253007元,在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由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余款支付***》,******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逾期则自202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如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由**个人承担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人问题;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被告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人问题,该合同表面上相对人为定***公司和江西彩意公司,但定南县大兴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包括外墙漆面工程在内的定南大兴国际汽车城项目整体发包给了被告***,结合被告君强公司答辩意见“《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定***公司的公章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可见涉案工程实际相对人应认定为江西彩意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2020年1月9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253007元,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66007元由被告**出具***,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作为***的合伙人,其出具的***对被告***具有效力,到期后剩余款项仍未支付,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同时按照***的约定,被告**应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约定逾期则自202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定***公司允许***挂靠,并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彩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00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志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