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26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樊友根。
被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金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田浪村。
法定代表人:钱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斌。
被告:朱小英。
被告:樊友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化公司)、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刘颖恒,被告雄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华,被告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标、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化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泛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7601.65元,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为65417.0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泛化公司承担律师费16252元;3.原告对被告泛化公司、常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雄鹰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对被告泛化公司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7001506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泛化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总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5.0025%。
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泛化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对违约责任、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被告泛化公司违约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泛化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泛化公司承担。
二、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0012017014058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雄鹰公司为被告泛化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三、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泛化公司以自有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70003039、32100620170003037,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17万元、619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
上述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退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和土地都己办理抵押登记。
四、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乐公司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乐公司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0005486、32100620150005487、32100620150005488、32100620150005489、32100620150005490、32100620150005491,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57万元、237万元、127万元、13万元、175万元、114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止。
上述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退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和土地都己办理抵押登记。
五、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编号为321005201500069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斌、朱小英为被告泛化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700万元,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
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六、2017年12月26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泛化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8年1月5日提前到期,被告泛化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通知书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
七、合同履行情况。
2017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后仅于2018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398.35元。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罚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泛化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泛化公司、常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因此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雄鹰公司、樊斌、朱小英作为保证人,被告樊友根作为被告泛化公司的一人股东,均应对被告泛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泛化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均未作答辩。
雄鹰公司辩称,被告雄鹰公司在被告泛化公司、常乐公司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才进行担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就实现物的担保之后的不足部分,再向被告雄鹰公司等保证人追偿。
常乐公司辩称,一、对于被告常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认定应结合在审的其他三个案件共同判定,而非每一个案件均要求被告常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签署的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泛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57万元、237万元、127万元、13万元、175万元、114万元,合计723万元,即被告常乐公司为被告泛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总金额为723万元。本次债务纠纷中,原告共分四个案件起诉被告泛化公司,除本案之外,另有三个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案号分别为(2018)苏0509民初2675号、2851号、2669号],且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原告向被告泛化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约2200万元,远超出被告常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范围,这可能导致被告常乐公司超出最高额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假设即使被告常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债务人泛化公司已经就其债务提供房产或者土地抵押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首先通过泛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泛化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信息、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2018年3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6252元。
《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编号为321006201700030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泛化公司名下位于苏州XXX屯南村的不动产,原不动产权证书号:0XXX5,吴国用(2016)第10XX6号,他项权证号: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XXX3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19万元。
编号为32100620170003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泛化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XXX屯南村的不动产,原不动产权证书号:0XXX5,吴国用(2016)第10XXX66号,他项权证号: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XXX7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17万元,为顺位抵押。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7,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7万元。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76,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37万元。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5,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27万元。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4,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3万元。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5)第1XX43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XX91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75万元,为顺位抵押。
编号为321006201500054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为常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同里镇××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5)第1XXX4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0XX9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14万元,为顺位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常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泛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泛化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其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虽于2018年1月5日提前到期,但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罚息计算方式,2018年2月21日为实际贷款提前到期日,故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各期复利应以年利率5.0025%计算,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收该期间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常乐公司关于可能超出最高额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担保人在相关担保合同中已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债务人自有或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实现物的担保。被告雄鹰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泛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斌、朱小英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友根作为被告泛化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泛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97601.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以本金3997601.6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0025%计算利息,并对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5.0025%计收复利;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9760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罚息,并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
二、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252元。
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三、被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樊斌、朱小英对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斌、朱小英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编号为321005201500069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57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位于苏州市XX屯南村的不动产[证号: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XXX3号、苏(2017)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XXX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19万元、顺位登记债权数额1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位于苏州XXX镇XX路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XX7、2XX6、25XX75、25XX4,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5)第10XX3号、吴国用(2015)第10XXX4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0XX1号、吴押他项(2015)第XX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7万元、237万元、127万元、13万元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75万元、顺位登记债权数额1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樊友根对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7元,由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尉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