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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2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
法定代表人:樊友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迎燕桥堍。
法定代表人:马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田浪村。
法定代表人:钱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燕,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斌,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朱小英,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樊友根,男,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化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建筑公司)、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被告同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及田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化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泛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2月10日的欠息为69201.7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息按照主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泛化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277元;3.原告对被告常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同里建筑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对被告泛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泛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里建筑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乐公司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常乐公司同意以自有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斌、朱小英为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该合同担保范围内。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友根作为被告泛化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泛化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同里建筑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案涉借款有相应的抵押担保,应当优先处理抵押物。主债务人是被告泛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樊斌、朱小英,应对上述被告穷尽执行措施以后,再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常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常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认定应结合在审的其他三个案件共同判定,而非每一个案件均要求被告常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签署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泛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57万元、237万元、127万元、13万元、175万元、114万元,合计723万元,即被告常乐公司为被告泛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总金额为723万元。本次债务纠纷中,原告共分四个案件起诉被告泛化公司,除本案之外,另有三个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案号分别为(2018)苏0509民初2676号、2851号、2675号],且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原告向被告泛化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约2200万元,远超出被告常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范围,这可能导致被告常乐公司超出最高额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泛化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泛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60016722),约定泛化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以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92bp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5.22%。
同日,同里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60197673),约定同里建筑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5年6月9日,常乐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共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2100620150005486、32100620150005487、32100620150005488、32100620150005489、32100620150005490、32100620150005491),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泛化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为:(1)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有权证号: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万元;(2)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有权证号: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7万元;(3)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有权证号: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7万元;(4)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所有权证号: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万元;(5)吴押他项(x)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x第xx号),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75万元;(6)吴押他项(x)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x第xx号),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14万元。
2015年11月27日,樊斌、朱小英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6992),约定保证人为农行吴江分行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止,与债务人泛化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等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5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担保权利实现方式等均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贷款发放后,泛化公司偿付了截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未有还款行为。截至2018年2月10日,泛化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700元、罚息60030元、复利471.7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22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泛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同里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常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樊斌、朱小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泛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泛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同里建筑公司、樊斌、朱小英作为保证人,理应分别依据《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泛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樊斌、朱小英以最高额57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同里建筑公司提出的担保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里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同时向抵押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同里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常乐公司提出的应结合其他案件确定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案涉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即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被告常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樊友根作为被告泛化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泛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8700元、罚息60030元、复利471.7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277元;
三、如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x)第xx号、吴押他项(x)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四、被告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樊斌、朱小英对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5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樊友根对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6元,由被告苏州泛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同里建筑有限公司、樊斌、朱小英、樊友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银芝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