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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13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
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全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金海珍。
被告: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田浪村。
法定代表人:钱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泡塑公司)、***、金海珍、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保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吕耀文,被告常乐泡塑公司、***、金海珍、常乐保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乐泡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27572.81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主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常乐泡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110元;3.判令被告***、金海珍、常乐保温公司对被告常乐泡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明确借款欠息如下: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以此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计收复利;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对借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收复利。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乐泡塑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7000629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乐泡塑公司向原告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被告常乐保温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321001201700689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乐保温公司为被告常乐泡塑公司上述编号为3201012017000629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6日,被告***、金海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700009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海珍自愿为被告常乐泡塑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36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常乐泡塑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认为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其计算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时,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金海珍、常乐保温公司辩称:认可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由于常乐泡塑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均为借新还旧,因此其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3月16日,***、金海珍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70000962]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与债务人常乐泡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36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7年5月4日,常乐泡塑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70006295]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苯乙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92bp(1bp=0.01%)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如遇1年期LPR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常乐保温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70068902]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合同编号为320101201700062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常乐泡塑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7年5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苯乙烯,执行利率均为5.22%。借款发放后,常乐泡塑公司仅结清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再无还款。农行吴江分行诉至本院,并以诉讼方式主张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22日送达常乐泡塑公司。
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20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乐泡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乐保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海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常乐泡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常乐泡塑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相应借款提前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案涉借款应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常乐泡塑公司之日即2017年9月22日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常乐泡塑公司当面签订,被告常乐泡塑公司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且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金海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常乐保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载明了相应借款合同的编号,可以推定被告常乐泡塑公司、***、金海珍、常乐保温公司知晓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故上述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乐保温公司、***、金海珍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以此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计收复利;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并对借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收复利]。
二、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11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三、被告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金海珍对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33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7元,由被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苏州常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金海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玮芝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