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02执恢6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车铜路**。
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爱地商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宪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载字[2017]1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9月向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措施。
二、2020年9月,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0年9月,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12月,本院对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0年12月,本院对被执行人郴州福至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2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截止2020年12月16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52493.15元,尚有1052493.1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李岳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