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凯旋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银河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凯旋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银河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0日,凯旋公司、银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凯旋公司向银河公司供应其制造生产的环氧树脂真空浇注设备1套,总价116万元;交货地点: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厂内;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预付款;卖方完成设备生产,买方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到卖方,经现场检验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总额10%质保金,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买方须向卖方支付;保修期内由卖方免费修理设备或提供零配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运输方式、品质与数量异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确定以环氧树脂真空浇注设备技术条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凯旋公司依约完成设备生产并交付银河公司。2007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依据技术协议共同测试达到各项技术指标,能满足银河公司生产需要,予以合格验收,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设备验收报告》,载明自签字之日起,设备进入保修期。报告同时对部分配件的缺失予以注明。累计至2007年6月9日,银河公司已分三次支付凯旋公司货款共81.2万元。2009年4月2日,凯旋公司向银河公司发出传真,对银河公司反馈设备故障予以回复,称所述故障需凯旋公司售后人员到现场检查、维修、指导和培训;因已过保修期,设备的维修需收取维修及指导费9000元,同时罗列了共37175元的配件报价。该传真还载明,该套设备尚欠款34.8万元,请银河公司一并办理。
2014年1月13日,凯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银河公司,请求判令银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8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凯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合同及环氧树脂真空浇注设备技术条件;2.验收报告;3.收据、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往来账(应收)对账单;4.2013年7月22日律师函及相关的投递记录;5.电脑资询单;6.2012年7月的员工笔记2页、***邮件1份、销售部周未汇报表1份;7.往来账(应收)对账单3份(2011年1月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凯旋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凯旋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两个争议问题中,诉讼时效问题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只有先对此进行认定,才需进一步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凯旋公司、银河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银河公司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该设备于2007年9月6日验收合格,且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载明自签字之日起进入保修期。据此,银河公司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9月12日,并应从该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凯旋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在给银河公司回函中明确要求银河公司支付34.8万元,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从2009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而凯旋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才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凯旋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1月5日往来账(应收)对账单,因该对账单无银河公司签章确认,凯旋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将之送达至银河公司,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凯旋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10月29日的两份往来账(应收)对账单,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凯旋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邮寄律师函,一是该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寄出;二是即使凯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厂内寄出,可视作向银河公司寄出,但也不能由此推定为银河公司有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或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凯旋公司提交的员工笔记、内部邮件、销售部周末报表等,均为单方制作;出庭作证的证人***、苗**为凯旋公司员工,与凯旋公司关系密切且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法院均不予确认。综上,凯旋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银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凯旋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而设备于2007年9月6日验收合格,且验收报告已明确载明自签订之日起进入保修期,故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2009年4月2日,凯旋公司发函给银河公司要求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凯旋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发函催促银河公司付款,也与银河公司对账,证人***、苗**亦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凯旋公司的起诉逾诉讼时效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上诉人凯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答辩称:(一)凯旋公司未依约交货,拒不履行维修、改造义务,故意隐瞒标的物重大瑕疵,银河公司有权拒付涉案债务。(二)凯旋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已丧失胜诉权。2009年4月2日凯旋公司向银河公司催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凯旋公司称其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都发函向银河公司催款,也与银河公司对账不是事实。凯旋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5日对账单可能是伪造的,因为该对账单上银河公司的联系人秦**当时已从银河公司辞职近一年半。证人***提到曾通过****给银河公司发过催款的传真,但银河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号码,***不可能通过该号码给银河公司发传真,且***、苗**均未证实是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将该对账单送达至银河公司何人,故***、苗**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凯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银河公司收到或应当收到该对账单。凯旋公司邮寄的律师函,系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并非由银河公司或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银河公司或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主管人员没有对该律师函的内容进行确认,也没有做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为银河公司重新确认已逾诉讼时效的涉案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关于秦**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为****的秦**的企业养老缴费自1995年3月至2009年9月,失业保险缴费自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工伤保险缴费自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生育保险缴费自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基本医疗缴费自2004年8月至2009年9月),拟证明秦**于2009年9月辞职,凯旋公司不可能再与秦**联系催款事宜,凯旋公司有伪造成证据嫌疑。(二)2009年9月14日秦**出具的辞职报告及2009年9月21日的批复一份(显示秦**于2009年9月14日向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同意秦**辞职),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一)。(三)2014年5月22日中国电信北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核查3218909号码情况的复函一份(载明:****号码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不属于银河公司登记使用),拟证明电话号码****与银河公司无关,凯旋公司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真实。(四)编号1051747553407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开庭后至法院确定的新举证期限,银河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及补充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签收了该邮件。(五)编号1051747553407的EMS快递单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四)。上诉人凯旋公司确认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证人苗**(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1.我是凯旋公司副总经理,涉案交易时是凯旋公司销售部长。2.在2009年4月份以后,我没有再去北海,双方一直有发传真、邮件,秦**曾带我去找银河公司一个领导。之后,我没有亲自催收过,但我手下的人有催收过。证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1.我当时是凯旋公司销售部项目经理,现在是凯旋公司物流部采购员。2.我从2012年6月开始接管追款事宜,我对2012年6月前的事大概知道,交接时有听说。3.2012年6月后,我主要通过打电话追款。我有经手发过一次传真给银河公司,发送时间是2012年7月左右,是与银河公司一个姓*的财务联系的。除发传真、打电话外,我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追款了。除我之外,凯旋公司销售部内勤***对追款事宜负总责。4.凯旋公司有发过对账单给银河公司,但银河公司没有回传。我是通过凯旋公司号码****传真到银河公司号码****的。5.2012年6月左右,我打电话给银河公司一名姓*的财务经理,后来此人离职了,我就一直与银河公司一名姓*的财务人员联系。我将催款过程写成报告给我的领导,因为银河公司姓*的财务说其财务经理刚换人,对此事不了解,后来就没有答复我了。6.凯旋公司每年都有一份对账单发给银河公司,一般是每年财务出具一份对账单,由追款负责人发给银河公司。我接管工作前,凯旋公司具体与银河公司一名姓*的财务经理联系,一般通过打电话追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凯旋公司与银河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第一,凯旋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在给银河公司回函中明确要求银河公司支付34.8万元,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从2009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2年,至2011年4月1日届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凯旋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5日往来账(应收)对账单,无银河公司签章确认,银河公司不予确认,凯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对账单传真给银河公司,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凯旋公司当时曾向银河公司催收货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三,凯旋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往来账(应收)对账单,均不能证明凯旋公司当时曾向银河公司催收货款,理由同第一点分析,且该两份对账单记载的落款日期均在诉讼时效届满日期2011年4月1日以后,均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四,凯旋公司提交的员工笔记、***邮件、销售部周未汇报表,均为凯旋公司的内部文件或邮件,银河公司均不予确认,故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7月凯旋公司曾向银河公司催收货款,且凯旋公司所主张的催收货款时间为2012年7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届满日期2011年4月1日,因此,该些证据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五,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苗**均为凯旋公司员工,与凯旋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凯旋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律师函及相关投递记录,即使凯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北海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邮寄该律师函视为向银河公司寄出,该律师函的邮寄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届满日期2011年4月1日,且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凯旋公司与银河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或银河公司作出了愿意偿还已逾诉讼时效的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些证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旋公司的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4月1日届满,其于2014年1月13日才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山凯旋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