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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伟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59146号
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伟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伟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1,1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先后发生十二次买卖各种规格涂料的业务,总货款金额为1,502,227元。原告均按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21,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先后签订一系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合同总货款金额为1,502,22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四次支付货款合计321,100元。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181,12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汇宇公司材料还款计划》,承诺将在2016年2月前偿还其中的80万元,余款在2016年3月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81,127元的支票一张,但因账上无款,该支票未能兑付。2016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注册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发函催款,前者被拒收,后者妥投。但催告未果,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亦已经被告对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伟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81,1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计7,265元,由被告广东伟佳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乐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