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莲民三初字第00829号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巨门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一路绿地SOHO同盟B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巨门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锌钢围栏等,总价50301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253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按实际结算为准。按照双方实际测量的围栏长度计算,货款是482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欠原告货款23216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被告也进行了部分安装,所以应扣除5000元的安装费。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821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9月7日、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艺围墙所需的锌钢围栏,围栏型号为WT-A3,颜色为全黑,规格为1.55米高,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安装地点是龙首北路宫园壹号小区。第1107789号合同价款为9176元,第1111414号合同价款为9052元,第1111415号合同价款为32073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产品到达交付地点验收合格当日再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余款于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付清。关于安装约定,原告的产品到达指定的交付地点,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红门智能送货单》清点货物,由被告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交予原告,原告凭被告确认无误的送货单安排安装。安装期间该产品及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看管,如发生遗失或损坏,原告不予负责。货到工地因被告原因超过10日后仍未安装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安装完毕,被告应在当天或次日进行验收并在乙方出具的的安装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3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所有款项,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移交产品包括控制器在内的所有配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备注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锌钢围栏送到宫园壹号小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围栏实际安装的面积是301.351平方米。被告举证一份其加盖公章的“宫园壹号铁艺围墙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验收合格,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301.351平方米,注扣除安装费用5000元”。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货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安装面积乘以单价再减去5000元安装费。原告质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铁艺围墙已经验收合格,但是结算单上“扣除安装费用5000元”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写的,被告没有安装围墙,不应扣除5000元安装费,不同意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价款,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数额计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三份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所举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锌钢围栏送到被告工地进行安装,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实际安装面积为301.351平方米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价款,但均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因此被告认为应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价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安装的义务,应扣除5000元安装费,因为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安装,故其要求扣除5000元安装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三份合同价款总额为48216.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21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巨门景观有限公司向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16.16元;
二、驳回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后,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