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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静。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徐州环海中意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环海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海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环海中意公司仓库保管员,2004年2月18日录用至徐州中意机电公司,2005年1月5日与环海中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09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2日,环海中意公司下发关于****磁钢缺失事件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以**在日常工作中极不负责,负主要直接责任为由,决定由**按照总损失的55%赔偿50642元,并将**调离仓库保管员岗位。2013年3月13日,**出具书面意见:因本人身体不好、小孩上学,实在无法一次还清赔款,本人愿意从每月工资扣除500元直至退休,剩余部分退休时一次性还清。当日,**向环海中意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因磁钢事件发生已近半年,思想压力较大,寝食难安,精神临近崩溃,加上前几年的两次手术,身体状况不好,经常感到头晕目眩,浑身无力,几次上班差点晕倒,因磁钢事件未有处理结果,一直带病坚持工作,现磁钢事件已经处理完毕,根据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已不能胜任工厂安排的其他工作,请求环海中意公司体恤个人实际,批准**内养。自2013年5月起,环海中意公司每月扣发**工资500元,实际发放**工资880元。
2013年9月29日,环海中意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裁减人员告知书,因自2010年公司经济效益下滑,已经连续三年亏损,车间生产严重不足,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公司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进行经济裁员,告知**属于被裁人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发放。2013年10月23日,环海中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不服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以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由该委员会受理为由,告知**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决环海中意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5600元(自2013年3月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10月,每月1590元);2、判决环海中意公司2013年10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3、环海中意公司支付****费4480元;4、支付加班费11157元。环海中意公司辩称:**在2005年与环海中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因公司经营困难,**处于待岗期间,**已享受待岗期的工资待遇,并已发放。环海中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告知**,但**并未到公司领取。****费并不拖欠。
庭审中,环海中意公司认可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工龄已经包含**在徐州中意机电公司工作时间。环海中意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解释为,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计划裁员是36人,实际裁员33人,是分两批裁的,是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环海中意公司对经济性裁员未备案的原因解释为:去铜山区劳动局备案,因要分批实施就不需要备案;超过20人或公司员工的10%需要备案,其他的不需要备案,劳动局把备案材料给退回来了。**在庭审中认可不存在加班,工作的地点有电风扇,没有空调。
另查明,**原为徐州环海机电网架厂(中国人民解放军4813工厂)职工。2003年10月28日,该厂破产清算,于2003年1月24日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2004年2月24日,**因重新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停发其失业保险和医疗门诊补助。2011年至2012年,环海中意公司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向**发放了****费。环海中意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表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正常上班期间合计领取工资14003.23元(含****费)。
原审法院认为,在环海中意公司之间就磁钢片缺失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于2013年3月13日以自身精神状态及精神状况不好,不能胜任环海中意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向环海中意公司申请内养,此后**未在环海中意公司上班,环海中意公司每月支付**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上班,其请求环海中意公司按照每月1590元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环海中意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企业经营困难裁员。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该条对用人裁减人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环海中意公司以分两批裁员,不需报告为由抗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环海中意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表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正常上班期间合计领取工资14003.23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环海中意公司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费,低于****(2011)第268号规定的200元每月。补足差额后,**该期间8个月应发工资14483.23元,平均每月1810.40元。自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环海中意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6208元。**请求环海中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经环海中意公司举证,环海中意公司已经于2011年、2012年向**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了降温费,低于****(2011)第268号规定的每月200元标准,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环海中意公司应至少补发2年内的差额960元。
综上,遂判决:一、环海中意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208元、****费960元,合计37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海中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环海中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实体与程序要件。2、环海中意公司在**的工作场所采取了****措施,公司对各岗位的****费有明确规定,故公司未欠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环海中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因此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2、上诉人裁员程序严重违法。其为规避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分二次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实质是一次性裁员。社保机构为**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并非确认裁员合法。失业保险金只要符合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就应当领取,而违法解除是由劳动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在夏季炎热的时候,只要没有空调,就不可能达到正常温度的条件,因此一审支持****费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降温费差额是否合法。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环海中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裁员报告,证明环海中意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备;2、**工作场所照片,证明无需给**发放****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企业裁员报告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进行了备案;2、照片无法证明**的工作场所无需发放高温补贴。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环海中意公司主张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产业结构做出重大调整,钢结构产业停产;企业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企业裁减人员的实体与程序要件。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结合环海中意公司提交的《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封面上的签注“9月27日收到报告”,以及环海中意公司在庭审中有关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情况的陈述,可以看出环海中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事由与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环海中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费。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环海中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夏季高温期间工作的场所符合发放****费的条件。对环海中意公司有关在**办公桌上方设置风扇,可以达到****效果的主张不予采纳。环海中意公司发放的****费低于徐州地区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费差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环海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