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83执4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上洲,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柯乙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D幢7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496917-6。
法定代表人陈银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苏上洲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执行费人民币3200元。但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先后对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柯乙平、***,已通过网络实施冻结,但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分配;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柯乙平名下有坐落于惠安县螺城镇××花园××区××#804,6#46,本院均轮后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柯乙平名下有闽D×××××大捷龙牌车辆,但车辆的具体去向不明,暂不能实施扣押拍卖;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有闽C×××××东风牌车辆,但车辆的具体去向不明,暂不能实施扣押拍卖;除上述财产外,暂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柯乙平、***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柯乙平、***的下落,本院并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柯乙平、***的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
4、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29355.5元,经他案参与分配后,申请执行人苏上洲分配到执行款87230.41元;
5、2018年11月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苏上洲,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仅实现87230.41元,剩余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柯乙平、***、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申请执行人苏上洲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代理审判员 洪艳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光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