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5029号
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斗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999180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D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6917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旭诚建材)与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秉正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诚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447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342.39元、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19)第20190731-1号】,双方就被告承建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滨海明珠”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的预拌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工程混凝土供应已完毕。被告指定人员**在《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未付货款合计为164479.4元。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20)第20200306-1号】,双方就被告承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山滨海明珠(2019-B5、2010-B3、2013-B9宗地)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本合同工程混凝土供应已完毕。被告指定人员***在《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未付货款合计为42872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双方就被告富山滨海明珠(2019-B5、2010-B3、2013-B9宗地)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的采购合同事宜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指定人员***在《沥青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未付货款合计为5291元。以上被告尚欠货款合计164479.2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秉正园林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旭诚建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19)第20190731-1号】、《砼产品结算表》,证明:1、双方就被告承建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的采购事宜,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20年4月30日,被告指定人员**《砼结算确认单》签名确认,未付货款116316元。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20)第20200306-1号】、《砼产品结算表》,证明:1、双方就被告承建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的采购事宜,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20年4月30日,被告指定人员***《砼结算确认单》签名确认,未付货款42872元。
3、《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沥青产品结算表》,证明:1、双方就被告承建项目工程所需的沥青混凝土的采购事宜,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20年4月16日,被告指定人员***《沥青结算确认单》签名确认,未付货款5291元。
本院认为,秉正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旭诚建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19)第20190731-1号),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因承建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滨海明珠”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货款按月结算,每个自然月的30日为结算日;3.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交验单编制《砼产品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及时指定人员与乙方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于3天内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4.乙方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需于次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本合同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需结算并付清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5.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甲方委派**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表等主要内容。2020年4月30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与原告共同在《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该结算表载明:累计货款1076211元,已付货款959895元,未付货款116316元。2020年3月,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砼合字(2020)第20200306-1号),约定:1.甲方(被告)因承建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山滨海明珠(2019-B5、2010-B3、2013-B9宗地)景观工程》项目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个自然月的30日为结算日;3.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交验单编制《砼产品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及时指定人员与乙方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于3天内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4.乙方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需于次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需结算并付清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给乙方;5.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甲方委派***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表等主要内容。2020年4月30日,被告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与原告共同在《砼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该结算表载明:累计货款42872元,未付货款42872元。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富山滨海明珠(2019-B5、2010-B3、2013-B9宗地)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事宜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及时做好工程最终结算等内容。2020年4月16日,***作为被告代表在《沥青产品结算表》签名确认,未付货款合计为5291.20元。在本案审理中,***建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秉正园林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64479元,冻结期限1年。旭诚建材支付保全申请费1342.39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旭诚建材与秉正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旭诚建材主***园林公司尚欠货款164479.20元有“结算确认单”等为据,秉正园林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旭诚建材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标准,应予采纳。因此,旭诚建材要求秉正园林公司偿还货款164479.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申请费,应予支持,但要求秉正园林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秉正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4479.20元;
二、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4479.20元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342.3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40元,减半收取计1818.20元,由龙海市旭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