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83执1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庄美丽,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D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6917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庄美丽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4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3元、执行费人民币465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先后对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无证券信息。
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9355.5元,因本院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两件,本院将上述扣款依法分配,本案分得受理费3583元、执行费4655元,案款125691.09元。现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余额较少故未扣划。上述账户已通过网络实施冻结。
3、被执行人***名下有闽D×××××车辆登记一部,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闽C×××××车辆登记一部,本院已对上述车辆办理限制过户、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置。
4、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址在惠安县螺城镇××花园××区××#××、××#××房产及储藏间,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对上述房产办理限制过户等手续;但该房产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且已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5、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时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6、本院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拘留未果。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去向,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具体去向。
7、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庄美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并就终结本次执行听取申请执行人庄美丽的意见,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