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名都花苑D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69176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秉正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1800元。因法院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是两被告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洒水,工资为每月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交社会保险,工资均通过现金发放。截至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工资,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结欠工资28800元,当天支付7000元,尚欠21800元。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未继续留在两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至两被告处催讨工资,两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向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台投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台投仲裁委作出泉台劳仲案[201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诉讼时效应计算三年,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未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是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员工及月工资35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告***与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是受谁雇佣。原告向法院起诉及傅某向台投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收款收据确系被告***在台商投资区一家绿化公司的办公室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出具,但被告***不知道具体是哪家公司,被告***是被工地一个姓*的老板叫过去上班,不知道自己是被哪家公司雇佣。向原告和傅某出具收款收据的当天,还给其他几个工人出具过单据,几个工人是同一个工地做完后一起去结算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即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即收款收据,以此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2016.1.25付7000元,余21800元”,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1800元;
证据4即证人林某、傅某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结算工资时,证人林某、傅某在场,林某、傅某证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结欠原告工资28800元,当天支付7000元,尚欠21800元,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证据5即泉台劳仲案[201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台投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台投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6即泉台劳仲案[2017]61号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系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职工。
本院向台投仲裁委调取傅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林某未到庭,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述,庭审当天因生病无法出庭作证。林某2014年10月进入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担任驾驶员时原告已经在公司工作了,原告是洒水工,林某入职后与原告搭档。可以非常肯定原告及林某是受被告秉正园林公司雇佣,之前的工资由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经手以现金支付,尚欠的工资应由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据2即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即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台投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证据6即泉台劳仲案[2017]61号调解书载明被告***的身份为“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傅某申请时诉称是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员工,主张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尚欠其工资25000元,经台投仲裁委调解,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傅某工资250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劳动争议了结,可见,被告秉正园林公司不仅确认被告***是其职工,也确认与傅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傅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8927,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款收据编号为№0028926,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前后相连,结合被告***接受本院调查时有关原告及傅某等几个工人是同一个工地做完后一起去结算工资的*述,足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秉正园林公司雇佣洒水,2016年1月25日由被告***代被告秉正园林公司与原告等工人对工资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工资28800元,当天支付7000元,尚欠218000元。相应,证据4即证人林某与傅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林某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有关原告、林某等人在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工作,以及被告秉正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1800元,尚欠工资理应由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支付的*述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受被告秉正园林公司雇佣为绿化洒水工,被告***是被告秉正园林公司职工。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等工人就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结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台商区绿化养护人员工资28800元,2016.1.25付7000元余21800元***”。之后,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现尚欠原告工资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仅请求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有关时效规定,而不是适用仲裁时效,案涉收款收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收款收据出具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218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秉正园林公司有关原告不是其员工,每月工资没有3500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是履行被告秉正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尚欠工资的偿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不清楚受哪家公司雇佣向原告等人出具收款收据,以及原告不是受被告秉正园林公司雇佣,明显不合常规,与客观实事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福建省秉正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